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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工具,將所購買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乙○○。
嗣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9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25 6號、第230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7年8 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9 月8 日與證人乙○○通話,證人乙○○並經由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8 月5 日、同年月13日,僅居中介紹證人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由其轉交證人乙○○給付之價款予「大雄」,再由「大雄」直接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
同年月15日係因證人乙○○藥癮發作,其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供證人乙○○施用;
同年9 月8 日係證人乙○○至其住處,自行取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其並未制止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且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甚明;
至證人乙○○於警詢時,係供陳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自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另自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話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尚須向他人調取,足見被告並無販賣二級毒品的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示各款情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乙○○、鍾秀鈴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鍾秀鈴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乙○○、鍾秀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次按證據能力係指該項證據具備證據之適格性,得被法院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而詰問權則係訴訟上被告有在法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二者性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於偵訊時,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電信機器設備於電話發(受)話時自動紀錄之資料,為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文書資料,而其取得程序復查無其他違法事證,依法自非無證據能力。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鍾秀鈴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並同意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且其等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及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另員警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7年8 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9 月8 日與證人乙○○通話,證人乙○○並經由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然其歷次陳述更異如下: (1)被告於97年9 月19日警詢時先稱:其於97年8 月5 日係介紹證人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購買毒品;
同年月13日亦係證人乙○○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要幫他介紹;
同年9 月8 日因證人乙○○積欠其1,000 元,要還500 元利息錢予其云云。
翌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僅仲介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乙○○直接與賣家交易,並未從中牟利云云。
(2)嗣於同年10月2 日偵訊時改稱:97年8 月5 日係證人乙○○要其詢問毒品價錢,然該次並未談成;
同年月13日,係其代證人乙○○詢問「大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證人乙○○至其住處,由證人乙○○持交現金1,000 元予其,由其轉交「大雄」,「大雄」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由其轉交證人乙○○;
同年9 月8 日係證人乙○○要拿利息錢給其云云。
(3)又於同年月24日偵訊時改稱:其於97年8 月5 日以3,500元代價向「大雄」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證人乙○○;
同年月13日亦係以原價1,000 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同年月15日、同年9 月8 日均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施用云云。
(4)再於同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時稱:同年8 月5 日係證人乙○○之友人擬購買毒品,證人乙○○表示其1 公克索價5,000 元,其表示原價1 公克3,500 元,不然1 人賺1 半,然事後其僅向證人乙○○收取3,500 元,並未從中牟利;
同年月13日,證人乙○○拿1,000 元予其,由其交付「大雄」,「大雄」自行將毒品交予證人乙○○;
同年月15日應係證人乙○○毒癮發作,以電話與其聯繫,其叫證人乙○○至其住處,證人乙○○至其住處後即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同年9 月8 日證人乙○○至其住處還利息錢,亦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制止云云。
(5)同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證人乙○○於同年8月5 日交付3,500 元予其,由其轉交其友人,其友人即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同年月13日亦係由證人乙○○交付1,000 元予其,其轉交其友人,該友人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乙○○;
同年月15日證人乙○○藥癮發作,其指示證人乙○○至其住處,交付毒品予其施用,並未收取費用;
同年9 月8 日,證人乙○○至其住處給付利息款項,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制止云云。
(6)末於本院98年3 月10日審理時改稱:其於97年9 月8 日見證人乙○○在其住處把玩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水車,因而推認證人乙○○該日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證人乙○○是否確實施用云云。
(7)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究係仲介證人乙○○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其自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仲介毒品買賣之過程,及證人乙○○是否因而取得毒品等節,所述前後均有不一,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2、再者,證人乙○○先於97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陳: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查傳聞法則之定義,本為「禁止以傳聞用作證明該傳聞自身為真之證據」,則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嗣於同年10月16日偵訊時改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同年8 月5 日係電聯被告,向被告借錢,當日亦確實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被告會面,其拿3,500 元予被告,那是要還被告之款項;
同年月13日電聯被告,是要拿錢還被告,並非向被告買毒品;
同年9 月8 日電聯被告,係其向被告借款1 萬元,要返還利息500 元云云。
於本院98年3 月10日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係因要向被告借錢,遂打電話給被告,且因其妻與被告有過節,不願其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遂藉故在電話中,與被告為疑似毒品買賣之對話內容,97年8 月5 日係與被告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要向被告拿錢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自無從僅以證人乙○○上開所述,逕認被告本案犯行。
3、又被告與證人乙○○有於97年8 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9 月8 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在卷可查。
然查: (1)被告與證人乙○○於97年8 月5 日晚間6 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A :被告;
B :證人乙○○,以下均同)B:你那邊還有沒有男生?A:有啦。
B:1個……1個多少?A:1個我不知道,1個很貴的樣子。
B:是多……多貴?A:我不知,我沒有問他,怎樣,你要拿嗎?B:我朋友要拿的,昨天在問這個。
A:那你打算多少要拿?B: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他問我說1個要看賣多少。
A:你認為1要報多少?B:1個喔,我想說1個給他報5。
A:報5 是喔?B:是啊。
A :你報5 的話,我來報……我給你……要不然我們1 人 賺1 半好了。
B:好啊。
A:他不知道要跟我算多少我不知道。
B:好啊。
A:你跟他說有就對了,看到錢再說。
B:靠夭!那我不就要跑2 次,先跑回去拿錢,又跑回來拿 東西。
A:東西是一定有啦,他叫他錢自己拿過來嘛,哪有一定 要去跟他拿。
B:她就是沒……她是女生,她現在在醫院顧她的小孩。
A :我沒辦法東西先給你,因為東西不是我的。」
另同日晚間7 時5 分、7 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則係被告與證人乙○○聯繫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保安堂中醫前會面等節,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在卷可查。
而該日被告與證人乙○○所述「男生」,係指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該日其介紹證人乙○○向「阿風」購買毒品云云;
97年10月2 日偵訊時改稱:該日係證人乙○○要其詢問毒品價格,然該次並未談成云云;
同年月24日偵訊時改稱:該日係以原價3,500 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同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時稱:證人乙○○友人擬購買毒品,證人乙○○表示每公克索價5,000 元,其表示其係以1 公克3,500 元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然1 人賺1 半,然事後其亦僅向證人乙○○收取3,500 元,並未從中牟利云云;
同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係幫證人乙○○聯繫,向其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證人乙○○拿3,500 元予其,由其轉交友人,其友人即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97年10月2 日偵訊時亦稱:上開譯文內容所謂「報5 」係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1 人賺1 半」係指被告以每公克3,000 元代價向「大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賣其友人1 公克5,000 元,中間差價2, 000元由其與證人乙○○平分等語,亦與被告前開自白以3,500 元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或仲介證人乙○○向「大雄」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符。
另被告於上開時間亦謂:「我沒有問他」、「我沒辦法東西先給你,因為東西不是我的」等語,益徵被告是否自居於賣家而出售第二級毒品,應有可疑。
自無從以上開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或仲介證人乙○○購買第二級毒品。
(2)又被告與證人乙○○於97年8 月13日上午8 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B:你現在那邊還有硬的嗎?A:你要多少。
B:拿1張。
A:1張喔,我問看看,應該有啦。
B:我現在過去就有嗎?A:好啊,那你幫我買筆一下。
B:喔,好啦。
A :好。」
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在卷可查。
又所稱:「硬的」係指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有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相符。
另被告於97年10月2 日偵訊、同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同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僅仲介證人乙○○向「大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同年月24日改稱:當日係以原價1,000 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前後所述相迥,已如前述,亦與證人乙○○所稱:未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乙節未合。
且自上開譯文觀之,被告既稱:「1 張喔,我問看看,應該有啦」等語,顯見該日其等所談論販售之標的應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既尚須詢問他人有無毒品可供販售,則其究係居於出售毒品之賣方抑或仲介之角色,亦有可疑。
而被告既無從確信他人有無毒品可供販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嗣並因而經由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自亦無從僅以上開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或仲介證人乙○○購買第二級毒品。
(3)又被告與證人乙○○於97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A:你要買東西嗎?B:買什麼東西?A:你想呢?B:我想我知道啊。
A:嗯。
B:現在難過要怎麼買東西?A:不要買是不是?B:沒。
A:你沒有興……B:沒啥抵啦。
A:喔。
B:沒啥抵啊。
A:沒啥抵喔……那不是我的啊。
B :我知道啊。」
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在卷可查。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辯稱:該日係因證人乙○○毒癮發作,遂免費提供毒品供證人乙○○施用等語。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自被告取得毒品之事實。
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見被告與證人乙○○交涉買賣之過程,姑不論所交涉之標的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日亦稱:「沒啥抵喔……那不是我的啊」等語,足見該時被告與證人乙○○間尚未達於買賣之合意,自無從僅以上開譯文,遽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4)又被告與證人乙○○於97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B:喂,啊你在哪裡?A:怎樣?B:我拿利息給你啊。
A:好……多少?B:500ㄟ。
A:500,好好,過來啊。
B:你在哪裡,家裡嗎?A:嘿啊。
B :好好好」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在卷可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有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均稱:該日係證人乙○○返還其利息錢500 元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自該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證人乙○○該日並未談及疑似毒品買賣事項。
又其等所述「我拿利息給你啊」等語,亦與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交付利息等情相合,自亦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逕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另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雖稱:該日證人乙○○至其住處還利息錢,其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云云;
嗣於同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同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乙○○至其住處,自行取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制止云云;
又於本院98年3 月10日審理時稱:其見證人乙○○把玩水車,遂認證人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確認證人乙○○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為證人乙○○所否認,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
(5)綜上各情,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既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不符,自不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或仲介證人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相互通話之事實;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僅能證明上開 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
5、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僅係向被告 借錢,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 與證人即乙○○之妻鍾秀鈴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從 而,被告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乙○○,即有可疑。
6、再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販入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 ,僅扣得注射針筒8 支、鏟管2 支、行動電話1 支及分裝 袋113 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亦未查扣被告持有伺機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營利為目的,而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入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之事實,另被告雖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證人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然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遽認被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品種類│買家 │
│ │ │ │、數量 │ │
├──┼────┼────┼───────┼─────┤
│一 │97年8月5│臺北縣三│以1公克3,500元│乙○○ │
│ │日晚間7 │重市正義│之價格,販賣數│ │
│ │時17分許│北路某處│量10公克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
│二 │97年8 月│臺北縣三│以1,000元之價 │乙○○ │
│ │13日上午│重市正義│格,販賣數量不│ │
│ │8 時31分│北路244 │詳之甲基安非他│ │
│ │後之某時│巷34號5 │命。 │ │
│ │ │樓 │ │ │
│ │ │ │ │ │
├──┼────┼────┼───────┼─────┤
│三 │97年8月1│同上 │以不詳之價格,│乙○○ │
│ │5日晚間7│ │販賣數量不詳之│ │
│ │、8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 │
├──┼────┼────┼───────┼─────┤
│四 │97年9月8│同上 │以500元之價格 │乙○○ │
│ │日上午11│ │,販賣數量不詳│ │
│ │時40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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