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492,200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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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41號、第99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捌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毛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陸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玖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毛重貳點柒柒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少年犯期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二案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二五之二號六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合計驗餘毛重二點零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一點三八二公克)、吸食器二組、吸管杓子二支。

(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咖啡店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六九九六公克),上開二次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CH/ 二○○七/B○九八七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CH/ 二○○七/C○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贓證物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二頁)。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毛重二點七七九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一點三八二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CH/ 二○○七/B○九五一號、CH/ 二○○七/B○九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二四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卷)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二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內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毛重二點七七九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一點三八二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共十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二組、吸管杓子二支分別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上開二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空罐十二個、空袋四十三只、分裝袋九只,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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