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 二、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被告即證
-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被告即證
- (三)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 二、上揭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於97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
- 三、訊據被告丙○○已坦承:伊綽號為「黑仔」,於97年7月10
- (一)被告丙○○曾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分別與被告即
- (二)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二簡訊
- (三)再查被告丙○○於97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
- (四)另查被告丙○○於97年7月25日凌晨0時21分發送如附表
- (五)查被告丙○○於97年7月26日上午,曾在高鐵左營站廁所
- 四、訊據被告乙○○已坦承:伊於97年7月10日起,持不知情洪
- (一)被告乙○○於97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白: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所辯無
- 六、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七、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同於98年5月
- 八、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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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61 、28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宣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甲刑期),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乙、丙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刑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另因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94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94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4 月及6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丁、戊刑期,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遂於96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7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 號就乙○○前開罪刑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甲○○前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庚、辛刑期),嗣己、庚、辛刑期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庚、辛刑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運輸;
甲○○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為人寄藏。
詎乙○○因在臺北縣地區得悉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矮仔」之成年友人欲從臺灣南部地區購入海洛因1 錢(即3.75公克),乙○○遂與人在屏東縣地區之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北上販售交付予「矮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起,由乙○○持不知情洪婉茹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690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續通話聯絡,並先後相互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簡訊內容,而丙○○即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之犯意,自行持前開手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董仔」或「阿山」之成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先後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簡訊內容。
迨97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丙○○即在高雄縣市某處向「董仔」同時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內含欲販售交付予「矮仔」之海洛因1 錢),及以6 千元購得單純供本身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5包,並將前開毒品全部放置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黑色小皮包內後,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與就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知情之甲○○一同啟程而載運欲販售交付予「矮仔」之海洛因1 錢(連同前揭海洛因18包)前往高鐵左營站(丙○○曾在高鐵左營站廁所內,從中取出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前開手機撥打電話聯絡乙○○,告知將運送前揭海洛因1 錢到達高鐵板橋站之時間,俾乙○○開車前來接應及前揭海洛因1 錢持續轉運至「矮仔」處後,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將前揭黑色小皮包委託交付予甲○○藏放,一起搭乘高鐵駛往高鐵板橋站,而甲○○即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寄藏禁藥之犯意,隨身為丙○○藏放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乙○○已開車至高鐵板橋站(與臺灣鐵路局板橋火車站共構)與丙○○、甲○○會合,且三人欲相偕離去時,適為警在該處臨檢盤查(丙○○意圖營利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矮仔」部分則尚未達著手程度),經渠等同意搜索後,除扣得丙○○、甲○○所持前揭用以搭乘高鐵之車票外,當場在甲○○隨身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經警查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機內儲存之簡訊內容,始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就乙○○於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所證不符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作為證明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能力。
另同辯護人雖主張乙○○於97年7 月27日、97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乙○○此部分證述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於前開期日開庭時,已分別命乙○○簽立結文附卷,且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跡證,難認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丙○○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行使詰問乙○○之機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乙○○於97年7 月27日、97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證不符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作為證明乙○○有罪之證據能力(惟尚得作為證明丙○○本身有罪之證據)。
另同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7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丙○○此部分證述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於當日開庭時,已命丙○○簽立結文附卷,且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跡證,難認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乙○○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行使詰問丙○○之機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丙○○於97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甲○○三人及丙○○、乙○○之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於97年7 月26日下午1 時6 分許,自高鐵左營站起,隨身為被告丙○○藏放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鐵板橋站臨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行李內扣得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高鐵車票2 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61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61頁)、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97 、172 、173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甲○○之自白堪以採信,已可認定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丙○○已坦承:伊綽號為「黑仔」,於97年7 月10日起,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先後相互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簡訊內容(其中編號一之「女生」是指海洛因、編號四之「東西」是指海洛因、編號五之「1 件」是指海洛因1 錢),另持前開手機先後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簡訊內容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而伊於97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向「阿山」同時以6 萬元購得海洛因18包,及以6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包,並將前開毒品全部放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黑色小皮包內後,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啟程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駛往高鐵板橋站,另持前開手機與乙○○聯絡,告知抵達高鐵板橋站之時間,俾乙○○開車前來接送。
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高鐵板橋站臨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甲○○處扣得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案發當日剛好要到臺北,上午在高雄買到海洛因,伊怕毒癮發作,就順便帶到臺北來。
乙○○只有問伊用的海洛因好不好,他想要看一下,沒有說要看多少的海洛因,伊也不知道乙○○要介紹「矮仔」的事。
當天上午也是直接去電玩店找「阿山」購買海洛因,沒有事先聯絡好云云;
辯護人則為丙○○辯護稱:丙○○原居住在屏東,且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案發當日原本係要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弟弟住處拿取衣物,方基於供其本身施用之意,一次在高雄購入大量海洛因,為免再費事返回屏東住處,方將海洛因放在身上順道搭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是其在高鐵左營站確有從中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時亦隨身攜有大型行李箱。
丙○○僅係順便要拿海洛因給乙○○觀看及比較品質,當時乙○○並未提及要購買海洛因或介紹「矮仔」給丙○○認識等事,丙○○也沒有回覆簡訊給乙○○,故丙○○並非專程攜帶海洛因交付予乙○○。
另本案丙○○係自願接受搜索盤查,若其確有運輸或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豈有自願接受搜索之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曾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分別與被告即證人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董仔」收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簡訊內容,有該手機內之簡訊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7 頁),就此乙○○於97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丙○○會帶毒品上來,是因為我幫1 個大哥「矮仔」聯絡說要買海洛因,之前電話聯絡時,丙○○說他要在賣,這次上來會先帶1 錢的海洛因上來,再由我帶丙○○與「矮仔」接洽,還沒與「矮仔」碰到就被抓。
如附表一編號一簡訊中,「黑仔」指的是丙○○,「女生」指的是海洛因,我幫「矮仔」發簡訊問丙○○。
如附表一編號四簡訊中,「我哥」就是大哥「矮仔」,意思是如果品質好的話,要丙○○帶上來,我大哥要買。
如附表一編號五簡訊中,「半件」就是半錢的海洛因,「1 件」就是1 錢,丙○○的意思是說他只剩半錢的海洛因。
我知道97年7 月26日丙○○要帶海洛因上來,是我叫他把海洛因帶上來,那1 錢是為了要讓我大哥驗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4 、135 頁),復於97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三簡訊意思是要幫我大哥問海洛因。
如附表一編號四簡訊中,「東西」就是海洛因,意思是如果東西好、便宜的話,我大哥就要給丙○○好一點的價值。
我只叫丙○○帶1 錢的海洛因,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帶那麼多毒品上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7 頁),核前開證詞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簡訊譯文之文義均相符,且除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確為警在高鐵板橋站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外,丙○○於本院審理時,同供稱:我原先與乙○○沒有怨恨仇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已可認乙○○前開證詞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二簡訊中,貨代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而證人乙○○於97年7 月10日晚間7 時21分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簡訊詢問丙○○:「到底有沒有要上來,這裡很缺女生(海洛因)」後,丙○○即旋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簡訊告知「董仔」:「我臺北一個朋友他老大說要談生意…看我能不能帶貨(海洛因)上去他們要處理」,查該簡訊顯係起因於乙○○先前所發簡訊內容,丙○○方向「董仔」詢問洽購海洛因相關事宜甚明,亦可知該封簡訊內之「臺北一個朋友」即指乙○○,「他老大」即指「矮仔」,足認丙○○明知「矮仔」要自臺灣南部地區購買海洛因乙事,方主動發簡訊聯絡「董仔」無疑;
另依乙○○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簡訊內容顯示,同已在文中明白代「矮仔」向丙○○表示這裡東西(海洛因)不好,倘丙○○拿品質好的東西(海洛因)上來,可以給比較好價錢之意,由此除可見「矮仔」確有意以高價向丙○○購入海洛因,並非單純僅係要觀看及比較海洛因品質外,亦足認丙○○及辯護人辯稱乙○○並未提及要介紹「矮仔」購買海洛因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查被告丙○○於97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查獲當日有1 錢的海洛因是要給證人乙○○看的,是乙○○要我帶海洛因上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1 頁),而就前述乙○○要求丙○○運送北上海洛因之數量,恰與丙○○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五簡訊內容中所示不夠之海洛因重量(即1 件、1 錢)相符,堪認丙○○確已與乙○○達成運輸海洛因1 錢北上轉售予「矮仔」之合意,然因丙○○當時尚未取得約定重量之海洛因,始發送簡訊告知乙○○不要繼續催促甚明(而丙○○既自承於97年7 月26日扣案海洛因全部係當日上午向「阿山」購入者,是其於前開簡訊所述原持有之海洛因半錢,應已由其本身施用殆盡,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故丙○○辯稱:乙○○沒有說要看多少的海洛因云云,辯護人辯稱丙○○並未回覆簡訊給乙○○云云,均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丙○○於97年7 月25日凌晨0 時21分發送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簡訊後,依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204 頁),迨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丙○○確再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而其復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同係於97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向「阿山」一併購入者等情無誤。
查交易毒品者為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若有使用暗語指稱「硬的」或「男生」者,即係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另「軟的」、「女生」則指海洛因,蓋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體,質地較粉末狀之海洛因為堅硬),已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硬的」是指石頭云云,惟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簡訊內所指「硬的」是合法正當之物,渠等要無以此隱晦字眼代替之理,是丙○○就此所辯並無可採,參諸如附表一編號二簡訊內容既同為丙○○向「董仔」洽商取得海洛因北上事宜,由此已足認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董仔」,亦即丙○○所稱之「阿山」所一併購入者無訛,故丙○○猶辯稱:「董仔」跟「阿山」不是同一個人,購買海洛因前沒有事先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丙○○既已透過乙○○介紹、約定出售品質良好之海洛因1 錢予「矮仔」,始於97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向「阿山」購入海洛因18包(內含欲販售交付予「矮仔」之海洛因1 錢),並旋啟程將該海洛因1錢載運輸送至臺北縣地區,是就其販入海洛因1 錢部分,自具有欲從中轉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
(五)查被告丙○○於97年7 月26日上午,曾在高鐵左營站廁所內,自甫向「阿山」所購得之毒品內,從中取出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認定無訛,而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惟如前述丙○○既已與證人乙○○相約攜帶運送海洛因1 錢北上販售予「矮仔」,且當日向「阿山」所購得海洛因之重量復遠遠超過1 錢(即3.75公克),是縱丙○○就所購得海洛因1 錢以外之部分,確僅係供本身施用所需,並無具有運輸北上交付他人之犯意,亦無解於其就海洛因1 錢部分成立販賣、運輸海洛因之責。
又倘丙○○北上之目的僅為至臺北縣新莊市弟弟住處拿取衣物,除依常情應單純與其弟聯絡到達臺北之時間,尚無與乙○○密切聯絡及由外人負責接送之理外,如前述丙○○、乙○○既確就運輸海洛因1 錢北上販賣乙事達成約定,縱丙○○另同時攜帶大型行李箱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弟弟住處拿取衣物,亦無解其構成販賣、運輸海洛因之情。
另丙○○於本案警方盤查時,雖曾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惟除當時丙○○實已將本案海洛因等物委託交由予甲○○隨身藏放外,其持有海洛因之原因及目的,亦端視警員是否進一步查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機內儲存之簡訊內容始能循線得悉,況丙○○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與乙○○互傳簡訊中之「女生」代表何意思時,猶狡稱:是代表要介紹朋友給乙○○云云(見偵卷第19頁),是若丙○○自認清白而無販賣、運輸海洛因之意,有何必要不據實回答相關問題?再倘辯護人之邏輯可採,則丙○○當日既已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能謂其同應無自願接受搜索之理?故本案丙○○雖有同意搜索之舉,然尚無從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已坦承:伊於97年7 月10日起,持不知情洪婉茹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690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被告丙○○先後相互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簡訊內容(其中編號一之「黑仔」是指丙○○、編號三之「女人」是指海洛因、編號四之「東西」是指海洛因、編號五之「半件」、「1 件」是指海洛因半錢、1 錢),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丙○○撥打電話聯絡告知伊抵達高鐵板橋站之時間。
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伊開車至高鐵板橋站與丙○○、甲○○會合欲相偕離去時,為警在該處臨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甲○○處扣得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矮仔」說他那邊缺貨,要買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叫伊順便幫他問朋友看看,後來丙○○跟伊聯絡的時候,伊有跟丙○○提到這事情,看他如果上來的話,是否自己跟「矮仔」接觸洽談這事情,但丙○○還不知道伊要介紹「矮仔」認識,這是伊個人的想法。
伊並沒有要丙○○帶海洛因上來,只有在電話中問他海洛因1 錢多少錢,也不知道案發當日丙○○會帶海洛因北上云云;
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乙○○是要丙○○上來以後自己跟「矮仔」聯絡,並沒有要丙○○帶海洛因上來的意思。
乙○○沒有吸食海洛因,在板橋車站被查獲時,完全是去接丙○○要去拿衣服,乙○○發簡訊給丙○○後,丙○○也沒有理乙○○,在警方查獲時,乙○○因為緊張,沒有遇到過這麼大的事情,所以有時候答非所問,於法院審理時所言才是事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白:之前丙○○有說過,他會帶毒品上來,是因為我幫「矮仔」聯絡說要買海洛因,我就與丙○○聯絡。
我知道丙○○這次上來會帶海洛因,因為他上來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說這次會先帶1 錢的海洛因上來,再由我帶丙○○與「矮仔」接洽,還沒與「矮仔」碰到就被抓。
我只叫丙○○帶1錢的海洛因上來,不知道他會帶這麼多,那1 錢是要讓「矮仔」驗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4 、135 頁),復於97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同自白:「矮仔」跟我說外面的毒品品質不好,所以要丙○○帶1 錢的海洛因上來給「矮仔」試貨。
查獲當天我知道丙○○所帶海洛因其中1 錢就是我要帶去給「矮仔」驗貨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7頁),核前開自白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簡訊譯文之文義均相符,且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確為警在高鐵板橋站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已足認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除如前述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簡訊,已可認丙○○明知係「矮仔」要購買海洛因乙事,方主動發簡訊聯絡「董仔」;
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簡訊,已可認「矮仔」確要以高價向丙○○購入海洛因,並非單純僅係要觀看及比較海洛因品質;
由丙○○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簡訊,已可認丙○○與乙○○已達成運輸海洛因1 錢北上出售予「矮仔」之合意等情外,另乙○○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非初次因毒品接受偵、審程序者,是其當知參與運輸海洛因將涉犯重罪,且其於97年7 月27日訊問結束後,復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在外自由甚久,當無因緊張而仍先後一致誤陳與事實不符內容之理,況其於97年7 月27日訊問時,猶同時供稱:我不知道丙○○會帶安非他命上來,我也只叫丙○○帶1 錢的海洛因上來,不知道他會帶這麼多等對其有利之語,是乙○○事後於本院改稱:丙○○還不知道我要介紹「矮仔」給他認識,這是我個人的想法。
我並沒有要丙○○帶海洛因上來,案發當日也不知道丙○○會帶海洛因北上云云,辯護人辯稱:乙○○是要丙○○上來以後自己跟「矮仔」聯絡,並沒有要丙○○帶海洛因上來的意思。
乙○○發簡訊給丙○○後,丙○○也沒有理乙○○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而委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明:我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足資證明乙○○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三簡訊中所述「就算你不帶女人(海洛因)上來也無所謂,因為我根本就不碰」之語屬實,是乙○○既非基於為己施用之目的,而單純向丙○○購買海洛因者,且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簡訊內容可知,乙○○持續於本案積極要求、催促丙○○將海洛因1 錢搬運輸送北上俾販賣交付予「矮仔」,而丙○○於97年7月26日購得海洛因1 錢並將之起運後,復旋撥打電話聯絡告知乙○○將運送抵達高鐵板橋站之時間,俾乙○○開車前來接應及持續轉運至「矮仔」處等情無誤,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雖尚難認乙○○就丙○○如何取得該海洛因1 錢之方式來源有所認知,而就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部分難以成立共犯,惟其仍就運輸海洛因部分與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負責分工,自應共同負運輸海洛因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所辯無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皆委無可採,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35 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丙○○、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針對當次公佈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
,惟核其所稱「本條例」當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日後於98年5 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佈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再予以適用。
而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自應以被告丙○○、乙○○行為時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
另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被告丙○○既已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1 錢,且已啟程運送至高鐵板橋站,雖其意圖營利出售海洛因1 錢予「矮仔」部分未達著手程度即為警查獲,惟被告丙○○所為,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乙○○、丙○○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就運輸海洛因犯行不知情之甲○○隨身攜帶運送海洛因北上,則屬間接正犯;
又渠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為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丙○○、乙○○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
查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非屬鉅量,且尚未流通實際危害他人前即已為警查獲,另被告乙○○亦僅共同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未見被告丙○○、乙○○在本案獲有何實質利益,是渠等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若各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同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如前述亦應自公佈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案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再予以適用,而被告甲○○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核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重量已超過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頒訂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惟純質淨重則尚未達10公克以上,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尚無須如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寄藏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被告甲○○因寄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寄藏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係以同一受寄持有行為而違犯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寄藏禁藥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較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暨丙○○年值青壯,竟無視國家禁令,仍意圖營利販入足以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海洛因,另乙○○僅因受「矮仔」所託,即共同與丙○○運輸海洛因北上,對社會法益危害甚大,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販入運輸海洛因之重量,及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坦承所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配合被告丙○○否認犯行,僅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皆係屬被告丙○○所有者,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即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均係供其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一之包裝袋係用於直接包裹海洛因,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者),而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復與被告丙○○存有共犯關係,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鑑定報告記載,包裝袋尚可與海洛因析離分別秤重,自不得併予沒收銷燬),而其中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機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依卷內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資料顯示,當時申請SIM 卡之所有人應為張素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同供稱:前開門號是張素貞借我使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是該SIM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丙○○、乙○○所有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亦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丙○○、乙○○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經本案論罪科刑,而被告甲○○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前述既應依法條競合僅論以寄藏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當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故除取樣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屬被告丙○○所有,尚難在被告甲○○宣告罪刑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乙○○同日為警扣案之摩托羅拉牌V690型手機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是我女友洪婉茹申請所有者,因為我沒有辦法申請門號,所以她去申請門號以後,連同手機一起借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資料所示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是該手機及SIM 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乙○○、丙○○所有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其餘為警扣案之高鐵車票2 張,僅為被告丙○○、甲○○付費搭乘高鐵之憑證,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另其餘扣案之去甲麻黃鹼1 包、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1 個、針筒2 支、分裝袋50個、三星牌SGH-C408型手機(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東訊牌WIN Ⅱ型手機(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扣案物,經核均非供本案被告丙○○、乙○○、甲○○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復不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送時間 │發送人│接收人 │簡訊內容 │備註 │
│號│ │ │ │ │ │
├─┼─────┼───┼────┼─────────────────┼──────────┤
│一│97年7 月10│乙○○│丙○○ │黑仔,到底有沒有要上來這裡很缺女生│「黑仔」即為丙○○、│
│ │日晚間7 時│ │ │看怎樣回個消息 │、「上來」即指北上、│
│ │21分 │ │ │ │「女生」即指海洛因 │
├─┼─────┼───┼────┼─────────────────┼──────────┤
│二│97年7 月10│丙○○│「董仔」│董仔你有時間我臺北一個朋友他老大說│「臺北一個朋友」即指│
│ │日晚間10時│ │ │要談生意因為太多所以我找你跟他談什│乙○○、「他老大」即│
│ │19分 │ │ │麼時候要去臺北我朋友和我弟弟在問且│指「矮仔」、「貨」即│
│ │ │ │ │看我能不能帶貨上去他們要處理 │指海洛因、「上去」即│
│ │ │ │ │ │指北上 │
├─┼─────┼───┼────┼─────────────────┼──────────┤
│三│97年7 月16│乙○○│丙○○ │鬥陣仔你裝這隻之很大隻喔你認為我這│「女人」即指海洛因、│
│ │日下午5 時│ │ │朋友是為了利益才相處的是嗎?就算你│「上來」即指北上、「│
│ │37分 │ │ │不帶女人上來也無所謂因為我根本就不│我根本就不碰」即指洪│
│ │ │ │ │碰我是認為既然你在那已被盯上何不先│壽宏本身未施用海洛因│
│ │ │ │ │避一陣風頭啊不講了啦看你自己怎麼想│ │
├─┼─────┼───┼────┼─────────────────┼──────────┤
│四│97年7 月21│乙○○│丙○○ │這裡天氣很好因為我哥說這裡東西不好│「我哥」即指「矮仔」│
│ │日中午12時│ │ │所以你拿好的東西上來他能處理比較好│、「東西」即指海洛因│
│ │46分 │ │ │的價錢 │、「上來」即指北上 │
├─┼─────┼───┼────┼─────────────────┼──────────┤
│五│97年7 月24│丙○○│乙○○ │我現在只有半件不夠1 件你不要一直趕│「半件」、「1 件」即│
│ │日晚間9 時│ │ │我會上去的你需要的還有什麼一起說一│指海洛因半錢、1 錢、│
│ │17分 │ │ │說 │「上去」即指北上 │
├─┼─────┼───┼────┼─────────────────┼──────────┤
│六│97年7 月25│丙○○│「董仔」│董仔你去幫我拿硬的我明天過去拿還有│「明天」即97年7 月26│
│ │日凌晨0 時│ │ │我朋友說15的可以問什麼時候要上去 │日、「硬的」指甲基安│
│ │21分 │ │ │ │非他命、「上去」指北│
│ │ │ │ │ │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毒品或禁藥 │鑑定報告 │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拾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合計純質淨重3.64公克│
│ │點壹肆公克 │鑑定書97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空包裝合計總重6.04│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公克 │
├──┼───────────────┼─────────────┼──────────┤
│二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鑑定前原合計毛重10.6│
│ │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叁貳叁公克 │心97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330 公克、原合計淨重│
│ │ │74278 號毒品鑑定書 │1.5330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包裹附表二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包裝袋拾捌個 │ │
├──┼────────────────┼──────────────┤
│二 │三星牌SGH-J208型手機壹支 │宣告沒收部分不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三 │黑色小皮包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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