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62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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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十月、八月、六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復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七四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一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大麻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五號卷第六四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七四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大麻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已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總凈重二十點八一公克)後,除供本身吸食之用外,因量多,乃萌生伺機賣予他人之意圖,旋即將海洛因分裝為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四包,伺機欲轉賣不特定人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惟甲○○尚未及售出,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行動電話二十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壓製海洛因模具二組、分裝袋一大包(共計二百個)、及吸食器二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扣案海洛因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行動電話二十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壓製海洛因模具二組、分裝袋一大包(共計二百個)、吸食器二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函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

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為何?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

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

(四)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壓製海洛因模具、分裝袋、吸食器、毒品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固堪認定。

(五)雖被告自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曲意隱瞞、或避重就輕、或臨訟砌詞,而先後陳述「伊只有向文中購買四、五錢海洛因,其餘是文中無償交付」、「每日施用海洛因四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不一定」、「海洛因一天吸食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云云,支吾其詞、前後不一,然此僅能認被告對持有毒品之動機交待不清,不合理的持有超過被告個人使用的數量。

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認其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起意售賣。

(六)又所謂販賣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而此意思之存否,乃內心之狀態,故須依客觀之證據認定之,尚難因行為人持有數量較多,即論斷其有販賣之意圖。

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見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持有數量眾多之毒品,可能係為販賣營利,或為轉讓,或受寄藏,或因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以降低成本,或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中斷及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原因不一而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營利意圖,自難遽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之意圖。

(七)況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號五樓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總淨重一百三十四點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五點七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驗餘淨重二十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一個、壓製海洛因模具二組、吸食器二組均沒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八)是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原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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