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642,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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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丁○○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林長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施用。

其於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下旬某日止之期間內,於每日或每隔一日,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以1 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15號2 樓,販賣真實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數十次。

復於96年2 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期間內,每星期約4 、5 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約定買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公園及板橋市○○路附近等處,以1 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真實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十數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31年度上字第2423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又「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 1 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施用或販賣海洛因之人,如供出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何時、地,以何價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

證人甲○○所言不實在,我沒有幫甲○○拿過毒品。

我不是「黑仔」。

「0000000000」這個電話不是我在用的,我認識甲○○,我沒有在稚暉街販賣海洛因給甲○○。

我不認識乙○○,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乙○○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分兩部分,㈠甲○○:鈞院所調閱有關甲○○的卷宗並未有毒品海洛因之扣案,被告自己的陳述不可做為論罪唯一依據,且證人不見得有吸用毒品又怎麼能夠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給甲○○之事實。

因吸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得邀減刑的寬典,故須有補強證據,不能單憑吸毒者的供述,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甲○○於鈞院審理之證述為片面指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且被告住在甲○○前夫家,那前夫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數十次。

故甲○○部分罪嫌不足,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㈡乙○○:證人當庭證述並非當庭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他,而係「黑仔」販賣給他,雖檢察官引述偵訊筆錄證明乙○○都說該照片係被告,但證人也有講到照片模糊,指認程序顯有瑕疵。

檢察官詢問證人乙○○時,被告已經在監,檢察官應將被告提出,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較為妥當,而非指認口卡。

本案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所施打之毒品來源是與我同居現住地內我前夫之朋友綽號『黑仔』男子所購買,我每次以1,000 元購得作自己施打,我最後一次向綽號『黑仔』男子購買為上個月底(即96年4 月底),我平均每天要向該男子購買一次毒品施打,直到綽號『黑仔』男子上個月底搬走為止,次數已忘記。

綽號『黑仔』男子的名字叫丁○○(51年次),丁○○平時所持有之對外聯絡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警方所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6 個人相片中編號5 號之男子為販賣毒品給我綽號『黑仔』之丁○○。

」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施用毒品的期間約三、四個月,大概是在(96年)2 月過年間開始施用的。

那時我自己住在三重,被抓時我已經回去我先生板橋市那邊的住家。

毒品來源都是跟丁○○買的,他的綽號叫『黑仔』。

我大概2 天買一次,我是打電話跟他拿,我是打0920那一枝電話,就是在警察那裡講的那一枝。

我是要用時才跟他買,其實是幾乎每天都要跟他買,偶而2 天,每次都買1,000 元1 小包。

照片中編號5 號,我很確定是他。

」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都是當面與他說請他幫你拿?)是的。

(辯護人問:每次都是當面講的?)是的。

(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44頁,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你是打0920那枝電話向他拿的,與你今日說是當面拿的不同,有何意見?)我是打電話給他,我再跟他拿,與今天說的沒有不同。

(辯護人問:你最後一次透過丁○○去拿毒品是何時?)我之前有用藥時的記憶我已經快忘光了。

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

(檢察官問:你跟丁○○打電話說要拿海洛因後,你和丁○○是否有見面?)他去拿來給我。

有時會拿到外面,大多是在稚暉街48巷15號2 樓住處的附近。

(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見面後,如何完成交易?)我每次都是拿壹仟元給他。

我拿到海洛因。

重量不知道,夠用就好。

(檢察官問:提示偵查卷第13頁到第18頁,96年5 月29日你在警詢所言內容是否實在?)對。

(檢察官問:提示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96年11月8 日你在偵訊所言內容是否實在?)對。

(審判長問:丁○○有幫你拿過壹仟元的海洛因?)有,我發誓有。

(審判長問:你向丁○○拿海洛因時,只有你們二人在場?)是的。

(審判長問:你向丁○○拿壹仟元的海洛因,可以打幾次?)一次。

(審判長問:你在96年5 月29日警詢時說你最後一次向黑仔拿是四月底,你後來都是使用美沙酮,沒有再使用,是否實在?)是的。

(審判長問:你打一次毒品可以撐幾天?)有時會吃解藥。

(辯護人問:吃完解藥後到底可以撐幾天?)只要有吃解藥,可以一直撐,解藥是去藥房買的藥包。

(辯護人問:實際上不需要一天買一次?)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矧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平均每天要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施打,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大概2 天買一次,我是打電話跟他拿,我是打0920那一枝電話,就是在警察那裡講的那一枝。

我是要用時才跟他買,其實是幾乎每天都要跟他買,偶而2 天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是當面與被告說請被告幫其拿海洛因,有時會吃解藥,只要有吃解藥,可以一直撐,解藥是去藥房買的藥包,實際上不需要一天買一次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

更退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就被告曾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重要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詞並無二致,亦因證人甲○○自白係施用海洛因之人,如供出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公訴人僅憑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曾於96年2 月間起至4 月間止,居住在友人劉易書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15號2 樓住處,並認識劉易書前妻即證人甲○○,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曾於96年2 月間起至4 月間止,每日或隔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而漏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即有未合。

又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9 頁),係以丙○○之名義申請,並使用預付卡,其上所示96年4 月9 日之1 筆雙向通聯紀錄,係上開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乙○○所使用)間之通聯紀錄,並非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939(開頭)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甲○○之證述),至於上開行動電話96年2 月1 日至96年4 月8 日之通聯紀錄,因距離96年11月12日檢察官調閱時,即已逾保存期限6 個月,而無法調閱(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予敍明。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9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並告以要旨,請辨識上面所顯示的電話是否為你申請的?)我沒有印象。

我之前身分證有丟掉過。

(辯護人問:你確定不是你申請的?)不是。

(審判長問:是否認識丁○○?)不認識。

(審判長問:是否有收到不詳電話的帳單?)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亦不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

更何況證人甲○○於96年5月29日在其前夫劉易書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15號2 樓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僅扣得注射針筒1 枝,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為不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定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09)日上午10時許,被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以何價錢購得?共購得幾次?)我是於本(0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向綽號『黑仔』男子以1,000 元購得,我共向該男子購買10次海洛因毒品施用。

(問:你供稱綽號『黑仔』男子其特徵為何?如何聯繫?)身高約165 公分左右,蓄長髮,一般穿著,我平時都打他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約地點交易毒品(地點不特定)。」

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今(96)年4 月被中正一分局查獲過,查獲的毒品是跟黑仔買的,黑仔的名字不清楚,跟他買過大概有10來次,在4 月份之前,過完年之後就開始跟他買,我大概平均一星期買4 、5 次,每次都跟他買1,000 元,打我在警局所講的那枝電話跟他購買。

黑仔沒有留鬍子。

(檢察官問:現在一個一個提示照片給你看,黑仔是否是照片上的人?)5 號的輪廓很像,因為照片的關係,我不敢百分之百肯定,但是比較像他。

我是打電話跟他聯絡,約在板橋市○○○路的公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檢察官問:96年11月9 日板橋地檢檢察官視訊訊問時你所稱向『黑仔』購買毒品,請就照片〈提示〉指認何者為該名『黑仔』?在照片上註記、簽名)黑仔就是5 號這個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63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後改稱:「96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我有在板橋市○○○路115 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2 小包,是跟綽號『黑仔(臺語)』的朋友買來的。

那個朋友不是很熟,是在網路上認識,我們約在板橋市○○路那裡的公園。

我不清楚那個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黑仔』把海洛因放在煙盒裡面,再放在公園的男廁,我到公園的男廁所去拿,我把煙盒拿走,把錢放在廁所,我就在廁所裡面施打,然後就走了。

(辯護人問:有無看過『黑仔』這個人?)有次騎機車來有看到。

(辯護人問:在場被告是否就是你所提到的「黑仔」?)應該不是他,因為那個『黑仔』比較瘦。

(檢察官問:之前是否是以電話聯絡再去公園交易?)是用電話,我的朋友介紹我認識的,他給我電話,就要我直接跟『黑仔』聯絡。

(檢察官問:96年12月5 日你在臺東地檢署時,檢察官有無以照片方式請你指認『黑仔』?)給我6 張相片,我那時候跟檢察官說很模糊不確定,檢察官就一直問我是不是5 號那個人,我也是跟檢察官說不確定,旁邊有個像書記官的人跟我說我只要說是或是不是,後來相片就放在鏡頭那邊。

那時候我不確定,因為我跟『黑仔』不是很熟,我也不想因為自己的關係害到別人,因為是我不確定的事情。

(檢察官問:相片放在鏡頭前面,透過鏡頭,你是否可以看得清楚?)很模糊。

(檢察官問:我現在問的是96年12月5 日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親自問的那次?)那次也是同樣6 張相片,當時我也是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後來旁邊的法警說要我寫是就好了。

(檢察官問:有無跟臺東檢察官講說『黑仔』就是被告?)有,因為我知道他的綽號,因為他網路上有個暱稱。

(審判長告知檢察官所問者係在場被告)證人答:不是在場被告。

(檢察官問:為何在臺東檢察官親自問的時候你要指認『黑仔』就是被告?)我當時是說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跟警方說『黑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當時有跟警方說電話號碼,是哪壹枝我已經忘記了。

(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告以要旨〉96年11月9 日的偵訊筆錄,你所言是否實在?)我當時是這樣講的,實在。

(審判長問:你如何跟『黑仔』聯絡?)有時候是用公用電話,有時候是用我自己的電話。

(審判長問:當時你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是。

(審判長問:96年4 月9 日被抓當日,你說八點鐘跟『黑仔』買海洛因,是否就是你扣案的海洛因?)是。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四月九日那天何時與『黑仔』聯絡?)是前一天用我的手機聯絡。

(審判長問『黑仔』是否每次都不出面?)他都放在廁所。

(審判長問:錢掉了怎麼辦?)我只管我要打毒品而已。

(審判長問:為何當天沒有打就走出來?)那天我也有打,扣到的是剩下的。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所言是否都是實在?)是的。

(審判長問:當時記憶是否比較清楚?)是。

(審判長問:當時『黑仔』有無戴眼鏡、留鬍子?)沒有眼鏡,有留鬍子。

(審判長問:請再次確認『黑仔』是否為到庭被告?)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3 頁)。

矧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綽號「黑仔」男子販賣海洛因,並於偵查中指認照片表示綽號「黑仔」男子即為被告,卻於事後翻異前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上開偵查中指認照片表示綽號「黑仔」男子即為被告偵訊筆錄之真實性(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於臺東地檢署96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訊問筆錄光碟。

當庭無法播放,後請本院資訊室試讀,亦無法讀碟。

再送板橋地檢署總務科亦無法讀取。

),並堅稱:檢察官命指認照片時,因為照片很模糊,而不能確定「黑仔」就是被告。

「黑仔」不是到庭之被告等語如上,且其就「黑仔」特徵部分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黑仔沒有留鬍子」及「當時黑仔沒有眼鏡,有留鬍子」之別,是證人乙○○之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待予研求之必要。

又證人乙○○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訊問時,係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6頁)所示之被指認人照片共計6 張予以指認,其上「詢問事項」欄第四、業有證人甲○○簽名並捺印表示經證人甲○○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從左至右算起排列第5 名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無誤後,始簽名捺印之內容,明顯誘導證人乙○○在同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黑仔」,其指認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再者,縱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言都是實在,且當時記憶比較清楚,而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證人乙○○並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且未指認照片或被告本人表示綽號「黑仔」男子即為被告,自難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綽號「黑仔」男子販賣海洛因,即表示係被告販賣海洛因。

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6年4 月8 日(即96年4 月9 日被查獲之前一日)用其手機(0000000000)與「黑仔」聯絡,且96年4 月9 日被查獲那天也有施打海洛因,扣到的是剩下的等語,惟查,證人乙○○於96年4 月9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5 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2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枝並扣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由此可見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又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9 頁),係以丙○○之名義申請,並使用預付卡,其上所示96年4 月9 日之1 筆雙向通聯紀錄,雖係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黑仔」的電話,並非被告的電話,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上開偵查中指認照片表示綽號「黑仔」男子即為被告偵訊筆錄之真實性,並堅稱:「黑仔」不是到庭之被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所述,亦不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

故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定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證人乙○○事後翻異前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上開偵查中指認照片表示綽號「黑仔」男子即為被告偵訊筆錄之真實性(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於臺東地檢署96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訊問筆錄光碟。

當庭無法播放,後請本院資訊室試讀,亦無法讀碟。

再送板橋地檢署總務科亦無法讀取。

),並堅稱:檢察官命指認照片時,因為照片很模糊,而不能確定「黑仔」就是被告。

「黑仔」不是到庭之被告等語如上,且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訊問時,所為指認5 號照片中之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黑仔」之指認程序顯有被誘導之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復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而起訴書對於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乙○○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未一一指明,而僅泛稱數十次、十數次云云如上;

又所謂販賣予不特定人一節,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另證人甲○○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枝,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乙○○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2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枝,係證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無訛,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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