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692,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四號「美芙精品汽車旅館」二二七號房內,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共計二十五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空分裝袋三十八個等物,經警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上開毒品究係何人所有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係廖仁毅所有云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件、證人結文二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