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725,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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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2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

其明知海洛因係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5巷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4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225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此外,復有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464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46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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