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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九十二年以後之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因缺錢花用,為供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蔡秋雄所有由壬○○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BFT-152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於騎用後因發現該機車車胎破裂,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DN-006 號重型機車,鑰匙亦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前所竊取之車號BFT-152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自行尋獲後,發還壬○○),其後即騎乘車號LDN-006 號重型機車沿路物色行搶之作案目標。
嗣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車號LDN-006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乘甲○○、丙○、乙○○、戊○○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分別搶奪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部分留下外,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並將所竊得之車號LDN-006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七巷口(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行尋獲,已發還庚○○),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㈡又丁○○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J5E-879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沿路物色行搶之作案目標。
嗣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車號J5E-879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方式,乘癸○○、辛○○○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分別搶奪癸○○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部分留下外,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並將所竊得之車號J5E-879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五巷二號前。
㈢嗣經警調閱被害人壬○○機車遭竊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帶比對結果,查知丁○○涉有重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五之九號三樓查獲丁○○,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一頂、黑色背包一個、白色T恤一件、黑色布鞋一雙,及其行搶所得之十元臺幣舊紙鈔一張(已發還丙○)、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戊○○)等物;
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七巷內,起獲其行搶後所丟棄之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元、健保卡二張、身分證二張、駕照二張、行照二張、鑰匙七把、勞力士手錶一支,均已發還戊○○);
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四之八號對面草叢內、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五巷口等地,起獲其行搶後所丟棄之癸○○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各一本、健保卡三張、身分證三張、駕照一張、行照二張、國泰人壽信用卡一張、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各二張、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均已發還癸○○)、辛○○○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均已發還辛○○○)及車號J5E-879 號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十元的舊紙鈔是伊自己以前留下來的,並非被害人丙○所有,又偵卷第四三頁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伊在警詢、偵查會自白有行搶這二件,是因為伊有施用海洛因,人比較模糊云云。
經查: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庚○○、己○○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車號LDN-006 號重型機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號J5E-879 號重型機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號BFT-152 號、J5E-879 號重型機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癸○○、辛○○○分別在警詢時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表二編號四萬泰銀行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幀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九巷口被搶,伊當時是騎著腳踏車,把手提包掛在左手上,遭人騎機車將伊之手提包搶走,被搶後伊很害怕站在原地一直看著搶嫌的背影離地,伊所看到搶嫌之穿著、體型就如同偵卷第四三頁之照片所示,搶嫌是穿著一件米色或白色的上衣,伊在警詢時所描述嫌犯之特徵是正確的(體型瘦、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而機車車號LDN-006 號是後來去調錄影帶才知道的,在庭之被告身型與搶嫌相同等語。
參以證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經警查獲,是證人甲○○在警詢時經警方查證所告知之車號應無誤認可能;
又證人即車號LDN-006 號機車所有人庚○○在警詢時亦證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莊市○○路三六七號前,後來約十時許要用車時,才發現機車失竊等語,而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之間所行竊,顯見係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搶被害人甲○○。
況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而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該次搶奪犯行,且並無證據顯示其在警詢時之自白,係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又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搶奪犯行亦均坦承犯行,其在本院審理時雖稱:因施用海洛因,人比較模糊,才會自白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搶奪犯行云云,惟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與為警查獲時已相距二十六小時又二十五分,何來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可言,且就警方所移送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亦否認犯行,顯見其意識清楚,否則何以未承認警方所移送之全部犯罪事實,足認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㈣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三巷口被搶,伊當時是在裕民街市場門口買菜,伊將皮夾夾在左腋下,當要拿錢付給菜販時,轉頭時皮夾就被搶走了,搶嫌是從伊左手邊騎機車過來,伊有大喊搶劫,只有看到搶嫌的側面,他頭戴安全帽,穿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騎著重機車,把伊的皮夾放在腳踏板上,騎很快就騎走了,後來伊去裕民街找里長調錄影帶,伊確認偵卷第四三頁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的騎士就是搶嫌。
伊在警局有看被告的側面還有看照片,伊都確認是被告,被告當時有回頭看伊一眼,伊有注意他的側面,而且伊有注意他的穿著。
伊後來要去警局領回伊遭搶之十元台幣舊紙鈔,該紙鈔確實係伊所有等語。
再參以觀諸偵卷第四三頁在上開地點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影像,騎乘機車之搶嫌容貌雖不甚清晰,惟其身材、穿著與所背背包之型式,經與被告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萬泰銀行前行搶被害人戊○○時,經監視錄影器所攝得影像之身材、穿著與所背背包之型式對照觀之(見偵卷第六八頁、七一頁、七二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均屬相同,應認係屬同一人,是被告辯稱偵卷第四三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非其本人云云,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具領遭行搶之十元台幣舊紙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該等紙鈔既已久未在市面流通,數量非多,被害人丙○對其所持有之紙鈔應甚為清楚,應無誤為具領之可能。
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六次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又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多次騎乘機車於日間公然搶奪婦女之皮包,手段猖狂,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黑色背包一個、白色T恤一件、黑色布鞋一雙,雖均係屬被告所有,惟此係屬其日常之服飾及使用之物,尚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一元美金紙鈔、十元港幣紙鈔、及五元臺幣舊紙鈔一張,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行搶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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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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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壬○○│見壬○○所有│車號BFT-15│
│ │23日上午9│新樹路395│ │之車號BFT│2號重型機車一輛│
│ │時30分許 │號前 │ │-152號重│ │
│ │ │ │ │型機車鑰匙未│ │
│ │ │ │ │拔即啟動引擎│ │
│ │ │ │ │電門而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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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庚○○│見庚○○所有│車號LDN-00│
│ │23日上午9│新樹路367│ │之車號LDN│6號重型機車一輛│
│ │時30分至4│號前 │ │-006號重│ │
│ │6分間之某時│ │ │型機車鑰匙未│ │
│ │ │ │ │拔即啟動電門│ │
│ │ │ │ │而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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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0月│臺北縣樹林市│己○○│見己○○所有│車號J5E-87│
│ │25日12時│大安路43號│ │之車號J5E│9號重型機車一輛│
│ │13分許 │前 │ │-879號重│ │
│ │ │ │ │型機車鑰匙未│ │
│ │ │ │ │拔即啟動電門│ │
│ │ │ │ │而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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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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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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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甲○○│見甲○○騎乘│皮包一個(內有健│
│ │23日上午9│後港一路49│ │腳踏車行經該│保卡、身分證各1│
│ │時46分許 │巷口 │ │處,騎乘車號│張、印章1枚,現│
│ │ │ │ │LDN-00│金新台幣【下同】│
│ │ │ │ │6號重機車,│8百元等物)。 │
│ │ │ │ │乘甲○○不及│ │
│ │ │ │ │防備之際,自│ │
│ │ │ │ │甲○○左後方│ │
│ │ │ │ │,徒手搶奪王│ │
│ │ │ │ │麗珠掛在左手│ │
│ │ │ │ │上之皮包一個│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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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丙○ │見丙○將皮夾│皮夾一個(內有現│
│ │23日上午9│裕民街73巷│ │夾在左腋下買│金3200元、舊│
│ │時50分許 │口 │ │菜,騎乘車號│鈔2000元、身│
│ │ │ │ │LDN-00│分證、健保卡、提│
│ │ │ │ │6號重機車,│款卡各1張) │
│ │ │ │ │乘丙○不及防│ │
│ │ │ │ │備之際,自林│ │
│ │ │ │ │春左後方,徒│ │
│ │ │ │ │手搶奪丙○夾│ │
│ │ │ │ │在左腋下之皮│ │
│ │ │ │ │夾一個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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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乙○○│見乙○○自新│皮包一個(內有郵│
│ │23日上午1│後港一路36│ │莊市○○○路│局、合作金庫存摺│
│ │0時許 │號郵局前 │ │36號郵局出│各1本、印章2枚│
│ │ │ │ │來,打開所騎│、健保卡1張,業│
│ │ │ │ │乘之機車之置│由路人拾得交警方│
│ │ │ │ │物箱,將其所│發還乙○○) │
│ │ │ │ │有之皮包放入│ │
│ │ │ │ │時,騎乘車號│ │
│ │ │ │ │LDN-00│ │
│ │ │ │ │6號重機車,│ │
│ │ │ │ │乘乙○○不及│ │
│ │ │ │ │防備之際,自│ │
│ │ │ │ │乙○○後方,│ │
│ │ │ │ │徒手搶奪李金│ │
│ │ │ │ │蘭上開皮包一│ │
│ │ │ │ │個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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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戊○○│見戊○○坐在│手提包一個(內有│
│ │23日上午1│思源路331│ │機車上,並將│身分證、健保卡、│
│ │1時5分許 │號萬泰銀行前│ │其手提包放置│駕照、行照各2張│
│ │ │ │ │於大腿上,騎│、NOKIA牌行│
│ │ │ │ │乘車號LDN│動電話1支、勞力│
│ │ │ │ │-006號重│士手錶1只、鑰匙│
│ │ │ │ │機車,乘張文│7把、現金1萬元│
│ │ │ │ │瓊不及防備之│(起訴書誤載為6│
│ │ │ │ │際,自戊○○│千元)等物)。 │
│ │ │ │ │左後方,徒手│ │
│ │ │ │ │搶奪戊○○之│ │
│ │ │ │ │手提包一個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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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癸○○│見癸○○由其│皮包一個(內有台│
│ │25日12時│後港一路36│ │先生騎乘機車│新銀行、國泰世華│
│ │40分許 │號郵局前 │ │搭載坐於後座│銀行、郵局存款簿│
│ │ │ │ │,騎乘車號J│各1本、健保卡、│
│ │ │ │ │5E-879│身分證各3張、駕│
│ │ │ │ │號重機車,乘│照1張、行照2張│
│ │ │ │ │癸○○不及防│、國泰人壽信用卡│
│ │ │ │ │備之際,自蔡│1張、郵局提款卡│
│ │ │ │ │翠娟右後方,│2張、彰化銀行、│
│ │ │ │ │徒手搶奪蔡翠│土地銀行、台新銀│
│ │ │ │ │娟之皮包一個│行提款卡各1張、│
│ │ │ │ │得手。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 │ │ │ │ │卡2張、現金11│
│ │ │ │ │ │000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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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10月│臺北縣樹林市│黃陳錦│乘辛○○○不│皮包一個(內有手│
│ │25日下午1│保安街1段1│蘭 │及防備之際,│機1支、健保卡2│
│ │時許 │6巷14號前│ │騎乘車號J5│張、身分證1張、│
│ │ │ │ │E-879號│現金16000元│
│ │ │ │ │重機車,自黃│等物)。 │
│ │ │ │ │陳錦蘭後方,│ │
│ │ │ │ │徒手搶奪黃陳│ │
│ │ │ │ │錦蘭之皮包一│ │
│ │ │ │ │個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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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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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暨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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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一項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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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一項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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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一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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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一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 五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一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六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一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一項 │肆月。 │
├──┼─────────┼────────┼──────────────┤
│ 八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一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九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一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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