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768,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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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孝峯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孝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杜孝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2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20 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杜孝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復有被告自承欲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6公克)扣案為憑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周大程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20 巷口為伊等查獲,因為被告騎機車搭載一名毒品前科犯,因此伊等向前對被告盤查。

被告出示證件後,因為被告亦有前科,伊等遂請被告將機車置物箱打開,被告打開後,伊等發現置物箱內有鐵盒子,伊等就問被告是何物,被告說是海洛因,伊等打開之後,也發現是海洛因。

當時伊等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因為被告很緊張,且看被告之神情,就知道被告有毒癮,後來到了派出所,他還有毒癮發作。

在伊等向被告盤查之前,被告並無向伊等表示欲自首持有或施用毒品,伊等盤查時未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是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許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

由是觀之,警方於上開時地向前盤查被告時,固尚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係於打開機車置物箱後,警方發現內有鐵盒,詢問被告盒內為何物,被告方供承是海洛因,且斯時被告並未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復依警員周大程、許世聰之前開證言可知,其等對被告進行盤查時,已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且由被告神情亦可窺悉被告有毒癮,是其等當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從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毒品前,警方既已先於被告車上查獲海洛因,且發現被告有毒癮之跡象,被告顯露之犯罪痕跡,已使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對已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惟與自首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辯稱其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容屬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6公克),係查獲備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海洛因2 包(皆含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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