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783,2008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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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七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BPZ-三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八十八巷五十六號前時,見丙○○手持行動電話站立該處,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丙○○旁,乙○○先佯稱為警察,要求丙○○交付行動電話,因丙○○識破不從,乙○○即趁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卡),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加速離開,丙○○見狀即抓住機車後座鐵架,甲○○見狀仍持續加速前行,乙○○則跳車另行離開,甲○○騎乘機車約一公里遠後,始棄車逃逸,丙○○因此受有膝蓋、臀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乙○○、甲○○二人共犯,所犯法條為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七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等前科,並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感訓處分,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竟又再犯本案,顯示先前有期徒刑及感訓處分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執行完畢未久竟旋即再度犯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傷害,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致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屢次翻異供述,避重就輕,嗣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交還被害人財物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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