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863,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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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殘渣袋柒只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橡皮管參條、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2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之期間,因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0巷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7年1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85之1 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甲○○所有供分裝及施用上述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橡皮管共3 條、玻璃球2 個、施用所餘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7 只等物,乃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分裝及施用上述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橡皮管共3 條、玻璃球2 個、施用所餘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7 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另被告尿液檢體送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執行有期徒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查詢列印本在卷可稽。

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又於5 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7 只,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橡皮管共3 條、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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