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920,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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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某時,係交付一枝故障槍枝予友人甲○(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二年十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修理,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下稱本院另案偵查時),供前具結,證稱係交付「手錶」予甲○修理,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證述;

又承同一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二二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係交付「手錶」予甲○修理,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亦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詞、被告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另案偵查時之證詞及結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及結文、手錶照片影本七張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拿手錶給甲○修理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本院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作證,審判長及檢察官均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被告雖有具結,應不生具結之效力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

⒉查本院審酌下列卷附書證,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部分:⒈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

另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考其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

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

倘法院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

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證述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逕命具結、陳述,則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即被剝奪,其所為之證詞,因具結程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令負偽證罪責。

⒉查另案被告甲○涉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原具有殺傷力之故障改造手槍一枝,代為修理等節,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頁以下)。

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係交付「手錶」予另案被告甲○修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九頁以下),亦即否認交付故障之改造手槍一枝予另案被告甲○,且其上開證述,對於另案被告甲○是否涉嫌製造槍枝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然被告丙○○於證述時,如承認交付故障之改造手槍一枝予另案被告甲○修理,無異自證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恐有因而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

⒊次查,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另案偵查時,及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另案審理時,均傳喚被告丙○○到庭作證,檢察官及法院雖於被告丙○○作證前均告知具結義務,並命具結,惟均未告知證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此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及審判錄音帶,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由此足徵,被告丙○○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及法院均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程序,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縱被告丙○○證述之內容不實,仍不得令負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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