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926,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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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

又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一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

嗣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八日,並與前開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稱第二次假釋)。

其因患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且認知功能有退化之現象,並造成其衝動控制力之降低,致其行為判斷上有部分障礙,而屬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詎其因缺錢花用,猶不知悔改,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四九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店內無其他顧客,僅店員丁○○一人在店內看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並先將該支刀藏放於所穿黑色外套內,進入該店內,先向店員丁○○佯稱購買長壽香菸二包,俟丁○○將香菸二包拿至櫃檯後,甲○○旋自黑色外套內取出前揭開山刀,以刀鋒對著店員丁○○,並喝令稱:我要搶劫,不是開玩笑的,我只要千元大鈔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丁○○不能抗拒,因而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交予甲○○,甲○○並將上述長壽香菸二包,自結帳櫃檯取走並出店門口外,而丁○○因內心畏懼,不能抗拒,亦不敢要求甲○○就上述香菸結帳,任由甲○○逃逸離去現場。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妹裴玟蔚所有之車號WLA-四二八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八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攜帶其上揭開山刀一支,並先將該支刀藏於背後,進入該店內,先自行拿取運動飲料一瓶至櫃檯假裝結帳,並向店員戊○○佯稱要購買七星香菸二包後,甲○○旋自背後取出前揭開山刀,以刀鋒對著店員粱嘉龍,並喝令稱:我要跑路,要搶劫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戊○○不能抗拒,自收銀機內取出一千元欲交予甲○○,惟甲○○認金額不夠,復要求戊○○拿取保險櫃內現金,但為戊○○所拒;

其間,戊○○欲拿取左手邊之棍子時被甲○○所發現,甲○○即從左手邊櫃台的通道要衝進櫃台,並出言恫稱「你不要命」,戊○○見狀就跳到櫃台桌上,甲○○又轉到櫃台外面,戊○○又跳回櫃台裡面,雙方僵持於櫃臺前,甲○○並一直喝令戊○○趕快把錢拿出來,並恫稱「是不是不要命了」,適有一名女性顧客進入該店,戊○○即高呼「小姐,小心搶劫」等語,甲○○見狀逃出店外,致未得逞。

嗣戊○○即以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先至上址便利商店前查獲甲○○停放現場之車號WLA-四二八號輕型機車及鑰匙一支,復循線於翌日(一月十六日)零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巷八弄五十八號頂樓查獲甲○○,並扣得上揭開山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手持開山刀進入上開超商,將開山刀拿出來給店員看,並由店員丁○○交付收銀機內款項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當時是拿開山刀給被害人看而已,且伊當時是跟店員說只要千元大鈔,不會傷害你,伊只有恐嚇被害人,當時也只有拿走二萬元整現金;

事實欄一㈡部分,伊當時拿出開山刀,只是要嚇嚇被害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攜帶開山刀對被害人即證人丁○○、戊○○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事實欄一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取財物時所攜帶之上揭開山刀一支及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取財物前所騎乘之車號WLA-四二八號輕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時地,持刀對證人丁○○強取財物之過程,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先是坐在店外一台機車上約二、三分鐘,等店內沒人後才進店內跟我說要二包長壽十號香菸,我將香菸拿到櫃檯上時,他就說「我要搶劫」,然後他就從他黑色外套內左側拿出一把類似藍波刀之刀子,後續又說「我需要錢,我不想傷害你,不要亂叫,我只要大鈔」,我因為害怕被傷害,所以就從收銀機內拿出一千元的大鈔給他,被告得手後就將二包長壽香菸一併拿走;

我第一次報案筆錄中關於損失財物之指訴有疏漏,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搶走二包長壽十號香菸及現金二萬六千元等語;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內跟我說他要兩包香菸,我就將香菸拿給被告,結果被告就從他所穿的大衣外套內側拿出一把類似藍波刀的刀子,跟我說「我要搶劫,不是開玩笑的,我只要千元大鈔,我不想傷害你,我需要錢」,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把二萬六千元交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把那二包先煙拿走;

我第一次警詢時就被搶損失金額只是講個大概之金額,經我事後回想及查證後,發現被搶現金為二萬六千元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歹徒進來店內說要買煙,我把煙放在桌上給他,他就拿刀出來說要搶劫,叫我把千元大鈔拿給他,當時一開始不太相信,後來受到驚嚇,之後我害怕,我就把錢二萬多元拿給他;

當時將錢交給被告時,是因為我害怕,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

被告進店裡把刀拿出來時,他把拿在我的面前,說他要搶劫,他刀子沒有揮動,案發當時店裡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店員,後來我們查帳,對發票來核對店裡面剩下的現金,結果少了二萬多元;

案發當時被告把刀拿出來時,刀子跟我之距離,大概是我現在到證人席的螢幕這麼遠,大概是三十公分左右之距離,他的刀尖面對我,刀全長約六十公分左右;

我當時站在櫃台裡面,歹徒在櫃台外面,我如果要跑要從右邊跑,後面是牆壁沒有辦法跑,當時我有想要跑,但我覺得太危險了,因為還是在他的攻擊範圍裡面,當時有想抵抗,但發現身邊沒有任何工具,所以沒辦法抵抗;

我在警局說被搶七千多元,後來在偵查中又說被搶二萬六千元,應該是兩萬六千元才對等語明確。

⑵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時地,持刀對證人戊○○強取財物之過程,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進入超商內就去冰櫃拿一瓶舒跑後,到櫃檯向我表示要購買二包七星香菸,之後就亮出一把開山刀朝向我,要我將收銀機內千元大鈔拿出來給他,我就退後並喊搶劫,被告因情急而跑向櫃檯內,我就從櫃檯內跳出來,被告見無法得手就往店外逃跑等語;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先到飲料櫃拿一罐舒跑到櫃檯結帳,並跟我說要兩包七星香菸,接著被告就從他背後拿出一把開山刀,跟我說他要搶劫,因為他要跑路,當時被告要我拿鈔票出來,我就從收銀機拿出一千元,而被告說他還要保險櫃下面的錢,我不給被告,被告就持刀脅迫我說,你真的不怕死嗎,就要衝進櫃檯,我就在櫃檯閃躲被告一陣子,後來有一個小姐進來店內,我就趕快高呼說「小姐,小心搶劫」,被告就驚嚇而逃,我就報警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進來先拿一罐舒跑,到櫃台結帳時,又說要一包煙,我轉頭拿煙之後,他把刀子拿出來對著我,說我要跑路,把錢拿出來,當時我把收銀機打開拿一千元給他,他說不要,他說要金庫裡面全部的錢。

當時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他就說你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我說不要這樣子,我準備要去拿左手邊的棍子被他發現,他就從我的左手邊櫃台的通道要衝進櫃台說你不要命,我看他衝進來,我就跳到櫃台桌上,他又轉到櫃台外面,我又跳回櫃台裡面,後來他就一直叫我趕快把錢拿出來,說是不是不要命了,我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就有一個女客人進來,他就要往門口走,我怕女客人有危險,就喊小姐小心他要搶劫,後來被告就往門口走出去,並把女客人推倒在地上。

後來我就報警;

當時被告拿出刀子時,距離我約有一個櫃台的距離,大約五十公分。

他有把刀子伸向我,我就往後退,但是後面就是牆壁了,所以沒地方退;

當時情形我沒有辦法反抗,如果我當時可以拿到棍子的話就可以保護自己的,把他的刀子打掉,但是沒有辦法拿到棍子等語明確。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同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時上開超商店內各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店員一人,且當時被告手持上揭開山刀,其刀刃係金屬材質,刀刃前端係尖型,此觀之卷附開山刀照片自明,而被告亦供承其當時至超商強取財物有拿出扣案開山刀給店員看等語,則上揭開山刀雖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保字第0九七00二六一六二號函在卷可稽,但其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甚明。

茲被告係身高逾一百八十公分之身材壯碩青年(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之被告照片,被告左手掌截肢,但其右手手掌、手指均健全),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案發當時趁店內無其他顧客,並僅有店員一人在上開超商店內,向店員佯稱購物之際,即於上開時地分別取出上揭開山刀指向證人丁○○、戊○○,並向證人喝令要搶劫;

又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將錢交給被告時,是因為我害怕,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

被告進店裡把刀拿出來時,他把刀拿在我的面前,說他要搶劫,被告拿刀子跟我之距離,大慨是三十公分左右之距離,他的刀尖面對我,而我當時站在櫃台裡面,歹徒在櫃台外面,我如果要跑要從右邊跑,後面是牆壁沒有辦法跑,當時我有想要跑,但我覺得太危險了,因為還是在他的攻擊範圍裡面,當時有想抵抗,但發現身邊沒有任何工具,所以沒辦法抵抗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此脅迫證人丁○○交出店內錢財,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衡情證人丁○○當時與被告持刀之距離僅約三十公分,且證人丁○○當時身處空間狹小的結帳櫃檯內,應已無處閃避被告之脅迫,顯見證人丁○○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至使證人丁○○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現金交予被告,並任由被告取走店內長壽牌香菸二包甚明;

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在警局說被搶七千多元,只是講個大概之金額,後來回想及查證後,發現被搶二萬六千元,所以案發當時被搶金額應該是兩萬六千元才對等語,是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後,經其查證清點案發當時被搶之現金數額為二萬六千元,是其證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取現金二萬六千元一節,信而有徵,應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有拿走二萬元整現金云云,尚非足採。

另徵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轉頭拿煙後,被告把刀子拿出來對著我,說我要跑路,把錢拿出來,當時我把收銀機打開拿一千元給他,他說不要,他說要金庫裡面全部的錢;

後來我準備要去拿左手邊的棍子被他發現,他就從我的左手邊櫃台的通道要衝進櫃台說你不要命,我看他衝進來,我就跳到櫃台桌上,他又轉到櫃台外面,我又跳回櫃台裡面,後來他就一直叫我趕快把錢拿出來,說是不是不要命了,我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就有一個女客人進來,他就要往門口走,我怕女客人有危險,就喊小姐小心他要搶劫,後來被告就往門口走出去;

當時被告拿出刀子時,距離我約有一個櫃台的距離,大約五十公分;

他有把刀子伸向我,我就往後退,但是後面就是牆壁了,所以沒地方退;

當時情形我沒有辦法反抗,如果我當時可以拿到棍子的話就可以保護自己的,把他的刀子打掉,但是沒有辦法拿到棍子等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此脅迫證人戊○○交出店內錢財,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衡情證人戊○○當時與被告持刀之距離約五十公分,且當證人戊○○準備要去拿左手邊的棍子時,遭被告發現,其從戊○○左手邊櫃台通道要衝進櫃台,並出言恫稱「你不要命」,戊○○見狀就跳到櫃台桌上,被告又轉到櫃台外面,戊○○再跳回櫃檯,則證人戊○○當時身處空間狹小的結帳櫃檯內,應已無處閃避被告之脅迫,顯見證人戊○○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前開持刀喝令證人戊○○交出店內現金之行為,亦已至使證人戊○○不能抗拒甚明。

故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分別攜帶扣案開山刀對證人丁○○、戊○○強盜財物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述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均非足採。

(四)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曾至江村聯合診所、國軍北投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迨於本件案發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對被告甲○○為精神鑑定,結果略謂:被告於精神狀態檢查顯示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亦有情緒、想法之異常;

在智力功能表方面,被告整體智力測驗表示位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較諸其過去程度,其認知之功能應有退化之現象;

被告個性退縮,不易表達情緒,與他人的互動較易有衝突,且其對外界事務的處李能力缺乏計畫性,容易產生錯誤,行為也較為混亂且易失控,應有造成其衝動控制力之降低;

被告對於案件經過及前後事件雖可描述,但對於事件多做個人化或混雜妄想幻覺之解釋,整個過程中,雖不致意識不清,但可觀察到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干擾之狀態,應有造成其行為判斷上之部分障礙,綜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攜帶之開山刀,其刀刃係金屬材質,刀刃前端係尖型,有扣案開山刀之照片在卷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有如前述,是該扣案開山刀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又其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其係以事實欄一㈠所載脅迫之方法,至證人丁○○不能抗拒,而將現金二萬六千元交予被告,被告並自結帳櫃檯取走長壽香菸二包,則被告既係基於一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強盜行為(即取得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長壽香菸二包),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強取長壽牌香菸二包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現金二萬六千元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其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其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其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當時我問被告是否還有犯其他案子,被告自己告訴我們說他在淡水學府路還有犯一件超商的搶案,他說之後,我就去淡水分局那邊詢問,淡水分局他們說確實有這件搶案,他們也正在查緝甲○○,他們也知道嫌犯是甲○○,他們就提供我們被害人的年籍資料,我們就請被害人到我們分局指認被告;

當時跟我聯絡的是淡水分局偵查佐蔡明宏,就是他跟我說他們已經知道嫌犯是甲○○,他們已經著手在偵辦了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後我就有去淡水分局報案,警察就有問我歹徒有何特徵,我有跟警察說嫌犯少了一支手掌,是光頭,我把特徵跟警察說了後,約半個小時,淡水分局的警察就拿了照片給我指認,那個照片就是甲○○的相片,是半身的照片,我一看就認出他就是歹徒,我就跟警察說就是他,這是我報案當天的情形,之後警察就請我回去,隔天淡水分局有請我再去做一次筆錄,之後才是三重分局通知我去做筆錄,就是已經找到被告了;

我在報案當天就知道搶嫌就是甲○○,就是在警局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等語。

是證人丙○○、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證人丁○○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搶當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而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其左上傳真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因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報案,並提供搶嫌之外型特徵,經淡水分局員警調閱相關資料供證人指認後,淡水分局員警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另為三重分局員警查獲,其為警查獲到案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僅該當自白犯罪,從而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尚難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先後二次至超商對店員強盜財物,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兼衡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其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暨犯後僅坦承攜帶開山刀強取超商財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開山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戊○○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車號WLA-四二八號輕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之妹裴玟蔚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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