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95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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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86 號16樓其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稀釋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於同上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於96年10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86 號1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9620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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