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97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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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贓物3次、竊盜1 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83號就首揭4 罪及其餘2 罪部分各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6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7日入監,於9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將未及減刑之原審判決撤銷,減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巷26弄26號3 樓6 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96年12月25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12 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注射針筒6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6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12 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08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7010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

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1 包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亦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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