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更,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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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為免訴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2月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審理程序中,明確自白其當次為警查獲採尿前,係於95年11月30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以當次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96年5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第3 頁),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前開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某時、同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96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當次為警查獲前,僅有該次(95年11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前開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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