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4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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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號四樓﹁北陽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陽公司)承包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承攬工程之臨時工頭,與同屬北陽公司承包上揭工地鋼筋綁紮工程之臨時工頭張清修(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周振篤、潘自族、陳光瑞、詹裕川、李鴻慶、張福堂、楊宗裕、陳恩宗及吳銘政等九人並未受僱在上揭工程施工時工作,由甲○○提供上揭九人之身分證影本予張清修,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連續五次在上揭工地製作不實之工資請領清冊五紙,並偽造上揭九人之印文及署押予上揭請領請清冊上,再持向北陽公司詐領工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據上揭清冊製作周振篤等九人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轉送該管稅捐稽徵單位,而致逃漏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致稅捐單位對周振篤等九人誤課該年度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吾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周振篤等九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致行為人受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81年間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等罪,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 月22日以88年板院文刑偲科緝字第391 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準此計算,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計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間,加上前揭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自84年11月6 日偵查開始進行起至88年4 月21日(即本院通緝前1 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見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7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

四、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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