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4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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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枝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第一一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

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包(總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四六八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一枝。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九六二○號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海洛因五包(總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四六八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一枝。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

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扣案海洛因五包(總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四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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