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49,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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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二四二二號、第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博耀(已審結)、甲○○二人均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為期貨經紀商、期貨自營商,亦不得辦理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竟基於與周聯聰(綽號「老闆」,集團首腦,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結)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由周聯聰分別於全國各地設立非法期貨交易盤口,其中附表由柯博耀、甲○○負責操作。

即先由周聯聰擬妥期指進出點,再指示柯博耀、甲○○等各地負責操盤人,在技術KD指標低檔或高檔時,對各地下盤口作同步買進、賣出之動作,並於特定時間點同步平倉,藉此「市場單」(或稱「消息單」、「職業單」)操作方式重創其它地下期貨盤口,企圖整合全國地下期貨市場,且於其所屬各盤口所在地點,以期貨市場之台股指數為標的,從事對於下單之人收取每點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每點二百元計算、每口三至四點手續費(保證金),而接受不特定人下單後,同時向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及地下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俗稱AB單),再以當日收盤價與下單時之點數差距計算漲跌贏損金額並辦理結算之槓桿交易,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

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合先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螢幕二台、電腦主機一台、電話三台、錄音機三台、來電顯示器一台,及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據。

訊據被告甲○○坦承申請前開市內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在板橋市華江橋邊的垃圾場工作時,認識一個住嘉義朴子的陳家雄(同音),叫伊去板橋的電信局申請三線市內電話供陳家雄使用,電話費由陳家雄負擔,伊並未讀過書,不知什麼是期貨買賣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柯博耀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伊一人在經營期貨,接電話、下單伊可獨自決定,且查獲當日,亦僅伊一人在查獲地,伊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卷第一六四頁)柯博耀於為前開不利於已告之供陳時,並無迴護被告甲○○並推卸自己之罪責之情形,故同案被告柯博耀之供述可為採信。

另證人即下單買賣期貨之溫宇榛(原名溫靜儀)證稱:伊曾打電話向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三號三樓地址下單,電話號碼是朋友給的,但伊已不記得電話號碼,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卷第三六九、三七0頁)。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柯博耀有共同經營期貨買賣之情事,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㈡公訴人雖在附表之交易盤口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三號三樓扣得相關證物,及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但亦僅能證明如起訴書所載,柯博耀設立交易盤口,以上開電話號碼接受不特定之顧客「下單」而已,難以證明被告甲○○與柯博耀有共同設立盤口接受顧客下單,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辦理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絲 鈺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操作方式                                                │
├──┼────────────────────────────┤
│一  │交易盤口:台北縣板橋市○○路293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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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期間:自93年2月間起迄查獲為止。                     │
├──┼────────────────────────────┤
│三  │操 作 者:柯博耀                                        │
│    │      柯博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                      │
│    │      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                      │
├──┼────────────────────────────┤
│四  │交易方式:接受溫宇榛(原名溫靜儀)及「扣仔」、「牛肉」等│
│    │友人,撥打甲○○所有該盤口接單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單,│
│    │單,每口收取1 點,每點手續費2 百元,以大台指期貨為標的,│
│    │每漲跌一點分1 百元及2 百元兩種計算盈虧,每日第一盤時間為│
│    │上午8 時45分,最後一盤時間為下午1 時45分,以下單時點決定│
│    │成交價格,採當天沖銷。                                  │
├──┼────────────────────────────┤
│五  │手 續 費:每口收取2百元手續費。                         │
├──┼────────────────────────────┤
│六  │交易工具:電腦(「轟天雷系統」看盤軟體)、電話、錄音    │
│    │          機、來電顯示器。                              │
├──┼────────────────────────────┤
│七  │扣押證物: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電話3台、錄音機3台  │
│    │          、來電顯示器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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