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6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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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 、634 、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脫逃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7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繼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9日9 時2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67弄24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於當日12時25 分 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到與板新路口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4公克),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51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 、634 、63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本件被告遭通緝時間係於上揭條例施用後之97年2 月4 日),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1 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840 號鑑定書可考(附於偵查卷第48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4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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