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20,2008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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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離婚),因投資生意所需,利用甲○○委託其辦理註銷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交予支票、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六巷十弄一號一樓住處未經甲○○同意,將甲○○所申請之支票簿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號碼六七四一九五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蓋甲○○之上開印章及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張,進而持以轉讓他人行使之。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未經甲○○同意,偽以甲○○名義,盜蓋甲○○之上開印章,填寫支票簿申請表,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支票號碼一九三六五一號起至一九三七○○號止之空白支票簿一本,足生損害於甲○○;

復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連續在前開住處或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八號所經營之燒烤店中,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空白支票,分別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蓋甲○○之上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二十五張,進而持以轉讓他人行使之。

㈢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偽以甲○○名義,盗蓋甲○○之上開印章,填寫支票簿申請表,以同樣手法再次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支票號碼二二一一○一起至二二一一五○號止之空白支票簿一本,足生損害於甲○○;

復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在前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蓋甲○○之上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張,進而持以轉讓他人行使之。

嗣乙○○因週轉失靈,無法支付支票金額陸續跳票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債權人因向乙○○催討支票票款無著,而轉向甲○○催討債務,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匯豐銀行支票簿往來明細影本、匯豐銀行函文、支票簿請領紀錄影本、帳戶對帳單、支票影本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支票簿往來明細影本四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港匯銀(總)字第一○三一號函附支票簿請領紀錄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港匯銀(總)字第○九○號函附支票簿請領紀錄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港匯銀(總)字第○四○三號函附帳戶對帳單二十五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七)港匯銀(總)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附支票影本二十七張、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七)港匯銀(總)字第三四九八號函等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比較分述如下: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皆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領取空白支票之目的,係為偽造有價證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係因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經濟生活陷入困境,偽造告訴人甲○○之支票,復持以行使,使告訴人之信用受損,混亂交易秩序,惟兼衡其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五五九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經緝獲到案,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故本件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七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已因該支票之沒收而隨同沒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於支票簿申請表上,故前開支票簿申請表上所蓋用之「甲○○」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二紙支票簿申請表,已於申請之過程中為被告提出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請之支票號碼一九三六五一號起至一九三七○○號止之空白支票五十張,及支票號碼二二一一○一起至二二一一五○號止之空白支票五十張,共計空白支票一百張,扣除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七所示之二十六張支票外,其餘七十四張空白支票亦經被告於不詳時、地,分別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蓋甲○○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後持以轉讓他人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前揭匯豐銀行函文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上揭七十四張空白支票有請領並使用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等票據係由被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後持以轉讓他人行使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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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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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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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674195   │90年2月28日 │  甲○○  │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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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193653   │90年2月28日 │  同上    │ 國泰人壽 │   22,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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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193654   │90年2月28日 │  同上    │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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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193655   │90年3月31日 │  同上    │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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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193656   │90年4月30日 │  同上    │          │   6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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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193662   │90年3月16日 │  同上    │          │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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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193668   │90年11月28日│  同上    │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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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193669   │90年3月3日  │  同上    │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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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193670   │90年3月10日 │  同上    │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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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193672   │90年4月30日 │  同上    │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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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193673   │90年5月31日 │  同上    │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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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193676   │90年3月24日 │  同上    │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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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193678   │90年3月31日 │  同上    │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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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193679   │90年3月28日 │  同上    │          │   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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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193682   │90年3月19日 │  同上    │ 國泰人壽 │   26,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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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193683   │90年3月23日 │  同上    │          │  2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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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193684   │90年5月10日 │  同上    │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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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193686   │90年4月22日 │  同上    │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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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193687   │90年4月24日 │  同上    │ 國泰人壽 │   26,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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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193690   │90年5月31日 │  同上    │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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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193692   │90年7月8日  │  同上    │          │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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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193693   │90年5月22日 │  同上    │          │  2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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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193694   │90年7月10日 │  同上    │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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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193695   │90年5月23日 │  同上    │ 國泰人壽 │   26,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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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193697   │90年7月5日  │  同上    │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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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193700   │90年6月23日 │  同上    │          │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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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221140   │91年2月5日  │  同上    │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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