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賠,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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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非依法律受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非依法律受執行壹仟柒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處無期徒刑(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本院雖依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惟因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未為判決,即逕行簽結而移回地方法院發監執行。

十餘年後,因聲請人申報假釋,方發現本案並未確定,並由監所將全案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殺人未遂)確定。

惟聲請人因本案於82年9 月16日起至83年3 月13日止(核計179 日)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移送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並於95年11月20日停止刑之執行,扣除已確定之有期徒刑8 年部分,共計多執行之期日為1891日,屬「非法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故依照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標準,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爰請求冤獄賠償5,673,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㈢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㈣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㈤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㈥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甲○○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菜刀壹把沒收。

」,聲請人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嗣因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值日法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呈遞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件已經確定,而將之移送執行,十餘年後因原告申報假釋,始發現該案並未確定,而由法務部將全案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嗣並確定。

聲請人自82年9 月16日起因該案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法諭令羈押,迄至83年3 月13日為止,自83年3 月14日起即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入監執行,迄至95年11月17日停止刑之執行為止等情,有本院82年度訴字27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83年3 月14日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之聲請人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958 號偵查卷宗、83年度執字第2281號及96年度執字3292號執行卷宗、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及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殺人未遂罪並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自82年9 月16日起因該案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法諭令羈押,迄至83年3 月13日為止,共計17 9日,聲請人所受上開羈押之執行,確係依刑事訴訟法之法律受羈押,且係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犯行)所致,自不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

綜上足見,聲請人所受自83年3 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扣除聲請人應依法執行之有期徒刑8 年,計1710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台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之執行,係遭違法執行,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8條但書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暨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折算1 日為相當,准予賠償513 萬元。

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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