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於民國96年間分別在設於臺北縣五
- 二、又宏億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正常後直接出售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證人張素綺、陳佳玲、廖敏秋、鄒美琪(左2人僅對於被
- 三、又證人廖敏秋、鄒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分
- 二、經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 (一)宏億公司於96年1至3月間(第1季)銷貨予上開RAMS等
- (二)其次,宏億公司之主要4家國外客戶RAMSAMERICAIN
- (三)再者,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明文規定:「一、作
- (四)另外,就宏億公司於96年間持續銷貨上開RAMS等4家國外
- (五)況且,證人廖敏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 (六)準此,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6、97年分別擔任宏億公
- 三、再查:(被告王送來、吳俊輝使宏億公司所申報財務報表內
- (一)按有關存貨之續後評價,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
- (二)又自96年第1季起,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外
- (三)其次,證人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人員陳年於本院審理
- (四)再者,扣案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扣押物品目錄
- (五)況且,證人韋亮發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等在96年10月
- (六)至證人黃勝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吳律師問
- (七)綜上所述,宏億公司於96年第3季(7月至9月)之時,
- (八)另外,被告吳俊輝雖一再辯稱:伊只是把本來由王送來手
- 四、此外,本件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8月2日、96年
- 五、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
- 六、至公訴檢察官98年10月5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宏億
- 七、另公訴檢察官99年10月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王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2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送來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秀娥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俊輝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於民國96年間分別在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8、20、22及24號8樓之「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億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兼任董事身分)及資深副總之職務,其中王送來與陳秀娥均負責宏億公司之外銷買賣價格、數量等決策業務,王送來並負責與公司外國客戶接洽訂單事宜;
吳俊輝則以從事宏億公司記憶體模組之製造、銷售為其業務,負責銷售及工廠內製造等事項。
詎王送來與陳秀娥身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明知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之規定:「一、作業程序:(一)業務部門應建立所有往來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
(二)對於賒銷客戶,應由授信單位對客戶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工作,並決定授信額度。
‧‧‧(五)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額度不敷需求時之客戶需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益。
(六)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
(七)業務部門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資料。
‧‧‧四、風險控制:(一)建立客戶信用資料檔案進行徵信,並訂定授信額度。
(二)若訂單超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責主管簽核。
(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狀況。
‧‧‧」,且宏億公司主要外銷對象為RAMS AMERICA INC.、AMC 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B.V. 及MAXLEADER INTLGROUPINC. (下簡稱RAMS等4 家國外公司)等公司,惟該4 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各僅為美金5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10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同時宏億公司內部不僅從未建立該4 家國外公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該4 家國外公司之徵信資料可供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險評估,而宏億公司授予各該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各為美金500 萬、美金300 萬、美金500 萬及美金350 萬美金,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如遇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有應收銷貨帳款未收回之情形,且逾期未收回之款項已超過上開宏億公司所授與之信用額度時,應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並採用信用狀、現金或要求提供擔保品方式交易,甚至於停止繼續交易,否則將會造成宏億公司現金周轉困難,妨害宏億公司財務健全之營業利益,竟基於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1 至3 月(第1 季)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 億7559萬3730元(起訴書誤載為6 億571 萬2107元),卻僅於當季收取先前積欠之應收款項合計3 億3898萬7678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餘額則已累計高達2 億3 千655 萬6592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3千655 萬6586元);
復於96年4 至6 月(第2 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金額合計高達3 億4569萬1257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122 萬3402元),雖於當季收取先前積欠之應收款項合計4 億5528萬6743元之貨款,惟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餘額累計仍高達1 億8985萬1407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3655萬6586元);
再於96年7 至9 月(第3 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金額合計高達2 億7605萬8624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1048萬6182元),卻僅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款項2 億7079萬3331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餘額累計仍高達2 億7530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7539萬7757元);
另於96年10至12月(第4 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共計達64 84 萬768 元(起訴書誤載為6 億4847萬元),卻仍當季僅收取先前積欠之應收款項6446萬856 元,直至97年2 月29日為止,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已合計高達5 億1228萬5017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餘額亦高達5 億351 萬1 千元,終致宏億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先於97年3 月7 日發生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區區「350 萬元」而發生退票之結果,並隨即於同年3 月31日連續退票14張,其金額共計296 0 萬3160元,此間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票面金額達3975萬7860元),並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票面金額達5150萬元),之後陸續退票金額累積高達1 億65萬5847元,造成宏億公司財務狀況愈加惡化,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於97年4 月1 日全面停工,且宏億公司亦隨即於97年4 月18日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致遭受重大損害。
二、又宏億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正常後直接出售,或係製成模組測試正常後出售,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利能力乃透過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後,欲進一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並於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是宏億公司帳列之「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
至於有關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且依同公報第3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係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
惟宏億公司自96年第1 季起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高達2 億3655萬6592元(美金0000000.17×32.6),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則高達6 億571 萬2113元(美金00000000.17 ×32.6),幾乎達到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額6 億86 62 萬5340元之程度,直至96年9 月(第3 季末)底為止,宏億公司不僅就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高達2 億7530萬8123元(美金0000000.44×32.6),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仍高達5 億1129萬5610 元(美金00000000.44 ×32.6),幾近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額6 億8662萬5340元之75%,其中銷貨予RAMS AMERICA INC、AMC GLOB AL INC 及MAXLEADER INTL GROUP INC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各為美金564 萬4045元、311 萬3929元及379 萬8759元,均超過宏億公司內部所設定美金各為5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信用額度,顯見宏億公司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嚴重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已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下,且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前(96年度第3 季)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而王送來身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吳俊輝則為宏億公司內負責記憶體模組製造、銷售之資深副總,其2 人均明知該公司處於上述財務狀況極為不穩定之狀態下,且尚無相關技術能力以BGA 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有關宏億公司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即應依據上述「重置(製)成本法」加以評價,並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於96年第3 季之購入成本各為4 億2418萬3000元、2 億6835萬6000元及6 億867 萬元,應依重(製)成本法加以評價,並分別提列2 億3754萬2000元(平均成本為0.23 元 最近期進貨價為0.1 元,跌幅56% )、2 億6835萬6000元(無能力製作檢測成功之DRAM成品,且最早進貨時間至今已逾1 年3 月,應全額提列跌價損失)及5297萬5000元(依集邦科技網路報價平台約當之DRAM產品市場報價約為每顆美金1.45元,折合新臺幣47.3元)之跌價損失(即合計應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5 億5887萬3000元」),竟仍基於使宏億公司依法申報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在上開宏億公司營業地點,由吳俊輝提供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不實成本利潤計算表格等存貨評價資料予不知情之宏億公司委任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殷仲偉,並佯稱該公司於96年11月、12月間即可以上開BGA 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使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核閱宏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時,就有關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欄內,將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僅虛偽提列「1081萬元」之部分,並未出具任何反對意見,之後再由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提出申報作為該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
嗣因宏億公司上開持續大量銷貨予RAMS等4 家國外公司,造成逾期應收帳款額合計高達5 億351 萬1 千元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況,並於97 年3、4 月間發生連續退票之情形,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此間經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發覺可疑乃派員赴宏億公司實地查核之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張素綺、陳佳玲、廖敏秋、鄒美琪(左2 人僅對於被告吳俊輝而言)、殷仲偉、韋亮發、王小蕙(左3 人僅對於被告王送來而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述證人張素綺、陳佳玲、廖敏秋、鄒美琪(後2 人僅對於被告吳俊輝而言)、殷仲偉、韋亮發、王小蕙(後3 人僅對於被告王送來而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廖敏秋、鄒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而言);
證人韋亮發及王小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俊輝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分別主張上開證人廖敏秋、鄒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殷仲偉、韋亮發及王小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廖敏秋、鄒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而言);
證人殷仲偉、韋亮發及王小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俊輝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殷仲偉、韋亮發、王小蕙、廖敏秋、鄒美琪、張素綺、陳年及同案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殷仲偉、韋亮發、王小蕙、廖敏秋、鄒美琪、張素綺、陳年及同案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資深副總職務,並係由王送來決定持續外銷出貨予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而被告陳秀娥亦參與其間,且宏億公司編制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之前,被告王送來確有與簽證會計師討論有關以BGA 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為前提,依淨變現價值法進行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事宜,此間則係由被告吳俊輝提供其所製作以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等資料,交由簽證會計師進行評估、查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一)被告王送來辯稱:伊決定繼續出貨予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是因為該4 家公司都是宏億公司的好客戶,如果伊立即停貨,該些公司就不會繼續跟宏億公司交易,會造成公司更大的損失,所有伊才採取減少出貨、積極催款的方式與該些公司繼續交易,96年1 到3 季,伊都有積極以電話催款方式向該4 家海外公司催討貨款,且這4 家公司都有還款,總計96年1 到4 季催討回來的貨款達1 億多元,宏億公司這次發生財務困難是因為DRAM的景氣不好,且銀行抽銀根,是銀行抽銀根導致公司跳票,不是宏億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此外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之前,就可以用BGA 的方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 月就有陸續出貨,97年3 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到宏億公司查核時,伊等有提出生產線的流程,他們也有親自到現場去查看,因為宏億公司買入之次級晶圓,並無一定的價格,所以伊公司是依據會計師的建議才以「淨變現價值」來評價存貨,多年來都是用這種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更何況伊公司作出來的DRAM已經有出來賣了云云;
(二)被告陳秀娥辯稱:依宏億公司的內控規定,並沒有指出廠商如有遲延付款就要馬上斷貨,如果是這樣的話,可能貨款都收不回來,會造成宏億公司更大的損失,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是伊去宏億公司上班以前,就己經與與宏億公司交易的公司,這次發生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的問題,宏億公司是以積極催款、減少出貨的方式來減少損失,伊並非沒有採取相關措施;
(三)被告吳俊輝則辯稱:伊提供簽證會計師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市調一卷第66頁)本來是王送來手寫的要給會計師看,伊只是把這份表格以EXCEL 製作列印出來而已,伊當時並不知道這個表格拿給會計師的目的是否係作為存貨評價之依據,伊不懂財會的部分,而且伊當時也沒有說何時會生產DDR2的DRAM,伊只知道提出的DRAM成品當時有少量的生產,應該也有出貨,但伊沒有經手,並不清楚,伊公司於96年9 月前已經有做DDR2的DRAM,只是出貨的量多或少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一)宏億公司於96年1 至3 月間(第1 季)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合計高達3 億7559萬3730元,卻於當季僅收取先前應收帳款3 億3898萬7678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高達2 億3 千655 萬6592元;
復於96年4 至6月間(第2季 )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合計高達3 億4569 萬1257 元,雖於當季收取先前之應收帳款4 億5528萬6743 元 之貨款,惟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1 億8985 萬1407 元;
再於96年7 至9 月間(第3 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合計高達2 億7605萬8624元,卻於當季僅收取先前應收帳款2 億7079萬3331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2 億7530萬8123元;
另於96年10 至12 月間(第4 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合計達6484萬768 元,卻於當季僅收取先前應收帳款6446 萬856元之貨款,直至97年2 月29日為止,宏億公司對於該4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合計達5 億1228萬5017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餘額亦高達5 億351 萬1 千元,且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係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分別主導及參與於上開期間內持續大量銷貨予上開RAMS 等4家國外公司決策之事實,除業據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之外,核與證人即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鄒美琪、稽核人員廖敏秋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張素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參見市調一卷第54頁)、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期後收款分析(參見市調一卷第53頁)、宏億公司97年2 月29 日 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參見市調一卷第55頁)及宏億公司核決權限表(參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宏億公司之主要4家國外客戶RAMS AMERICA INC.、AMC GLOBAL INC. 、LABWAYCOR PORATI ON EUROPEB.V.及MAXLEADER INT L GROUP INC.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各僅為美金5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10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約莫各折合新臺幣1630萬元、1141萬元、326 萬元及3260萬元),員工各僅5 人、6 人、4 人及8 人,而宏億公司授予各該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分別為美金500 萬元、300萬元、50 0萬元及350 萬元等節,除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之外,並有宏億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4 張(參見市調一卷第10 頁 至第14頁)及宏億公司訂單審查管理辦法之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4 張(參見市調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均為資本額僅新臺幣1 千萬至3 千多萬元不等、員工為10人以下之小型公司,不論其營業規模及資本條件,均核與該4 家國外公司於96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期間內,以每季均超過「2 億元」以上之金額持續向宏億公司訂貨之交易能力,顯不相當,則依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究有無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已不無疑問?宏億公司本應對於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營業活動、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等各方面詳為進行徵信調查後,予以分析後進行評等,研訂並隨時調整授信額度及授信時間之長短,以落實信用風險管理,始屬於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惟查: 1、被告王送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宏億公司與前開4 家海外公司之業務往來,主要是由伊、陳秀娥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均是透過電話聯繫,RAMS的聯繫人是馬來西亞的華人JT,AMC 的聯繫人是華人SAM ,即上官先生,LABW AY 的聯繫人是華人TJ,MAXLEADER.的聯繫人是華人BILL,RAMS、AMC 、MAXLEADER 三家公司是在美國,LABWAY則是在荷蘭,但這四家海外公司均無派駐人員於台灣負責聯繫業務,伊不清楚這四家海外公司的營業狀況,不過因伊與該等公司聯繫時,均有聽到聯繫員提到公司的營業情形,所以該四家公司應有實際營業,宏億公司與RAMS、AMC 、MA XLEADER三家公司,約自86、87年間即有業務上往來,與L ABWAY 則大約是從88年左右有業務上往來,當時上開4 家海外公司是自行派員到宏億公司位於五股工業區的處所與伊洽談的,但伊沒有去過上開4 家海外公司勘查過營業情形,因為該4 家公司均位於海外,伊只有透過電話跟他們聯繫,宏億公司與上開4 家海外公司之業務往來,並沒有訂定相關契約,與上開4 家海外公司業務往來前,也沒有對該等公司進行相關的徵信調查及背景瞭解,因為宏億公司一開始對它們主要是進行小額交易,所以並沒有特別去做調查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承:宏億公司一開始並沒有對上開4 家海外公司作過徵信,因為在10幾年前都很少在做徵信,至於中間有沒有做過徵信,伊也忘了,上開4 家海外公司每次向宏億公司下訂產品的數量都不一定,但運送方式都是採UPS ,他們買的東西包括了IC與模組,不過伊不知道跟該四家海外公司有無契約,因為伊公司跟國內銷貨也沒有契約,又上開四家海外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擔保等語;
2、又被告陳秀娥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宏億公司與RAMS、AMC 、LABWAY、MAXLEADER 四家海外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且主要是由王送來以電話方式聯繫,但王送來不在時,電話及傳真會由伊來代接,但訂單的價格及數量還是要由王送來決定,伊不知道上開4 家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只知道打電話來宏億公司的人都會講中文,其中RAMS的聯絡人是JT,其自稱馬來西亞華僑,AMC 的聯絡人是上官先生,MAXLEADER 的聯絡人是BILL,至於LABWAY的聯絡人,伊則不清楚,伊不清楚上開所言4 家海外公司是否為王送來的紙上作業公司,在進入宏億公司時,該4 家海外公司即為宏億公司的客戶,至於該4 家海外公司,由於伊未曾前往拜訪過,所以詳情伊不清楚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4 家海外公司曾有人來台,但伊不知道來人的職位為何,伊有看過那4 家海外公司的人員來台過,看起來都像是中國人,伊知道其中一個是馬來西亞華僑,又伊沒有去實際看過該4 家公司是否存在,但老闆有沒有去看過,伊不知道,伊記得我們公司有對上開4 家海外公司做過徵信,但好像沒有做過報告回來,上開4 家海外公司,RAMS、AMC 及MAXLEADER 在美國,而LABWAY在荷蘭,但詳細位置伊均不清楚等語;
3、另證人即任職於宏億公司稽核人員之廖敏秋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宏億公司與RAMS等4 家海外公司之聯繫,主要是由王送來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均是透過電話聯繫,至於該等公司聯繫人為何,伊不清楚,且該等公司有無派駐人員於台灣、營業狀況如何、有無實際營業等,伊均不清楚等語;
4、此外,宏億公司內部有關RAMS等國外公司之資料,僅有區區之卷附訂單審查管理辦法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各4 張而已(參見市調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由上可知,該4 家國外公司係透過被告王送來本人單方面建立之客戶關係,宏億公司內部不僅從未建構該4 家國外公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該4 家國外公司之徵信資料可宏億公司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險評估,平日則大多只是係透過越洋電話相互聯繫交易事宜,且包括被告王送來本人在內,宏億公司亦從未有相關人員親至上開4 家公司所在地了解該主要銷貨客戶之營業規模、狀況,以及是否確實從事營業活動,而非為人頭或紙上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王送來、陳秀娥2 人猶一再主導宏億公司於96年間持續與該4 家國外「小型」公司進行長期且又大量之交易往來(銷貨),已顯然不合一般交易常情。
尤有甚者,自「96年第1 季起至同年第3 季」為止,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積欠宏億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均超過「2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堪信該4家 國外公司之經營能力、財務信用狀況及償債條件,均已出現問題,再參諸宏億公司於96年第1 季向RAMS人等4 家國外公司收取貨款3 億3898萬7678元之後,對於該4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竟仍高達「2 億3655萬6592元」,據此推斷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應收帳款總額,均應維持在「5 億元」以上,則在該4 家國外公司積欠宏億公司貨款金額如此龐大之情形下,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身為宏億公司出口銷貨之主要決策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卻全然不顧宏億公司長期以來收回上開應收帳款困難之處境,發生呆帳之可能性日趨昇高,勢必連帶影響宏億公司財務健全及資金調度之靈活,最終可能危及宏億公司之繼續經營,竟持續主導對該4 家國外公司大量銷貨,實難認定其等上開所為符合宏億公司之利益及一般營業上之常規。
5、至被告王送來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如有逾期應收款項未收回之情形,應以立即停止銷售(斷貨)為營業常規或商業實務,若如此則是完全未考量立即斷貨於商業實務上之不切實際云云,雖非全然無據,然並未著眼於宏億公司從未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小型」公司進行徵信並獲取足夠之資料可供宏億公司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險評估,僅僅係透過越洋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及進行催款事宜,同時亦未斟酌宏億公司相關人員並未實地了解該主要銷貨客戶之營業規模、狀況,以及是否確實從事營業活動,卻在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形下進行繼續銷貨之交易行為,導致迄於97年2 月為止,宏億公司對於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餘額持續擴大至「5 億351 萬1 千元」,應收帳款總額(包括未逾期者)更高達「5 億1228萬5017元」,幾乎達宏億公司實收資本6 億8662萬5340元之75%,顯然刻意輕忽此部分鉅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明顯交易異常情形,自不足為採。
(三)再者,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明文規定:「一、作業程序:(一)業務部門應建立所有往來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
(二)對於賒銷客戶,應由授信單位對客戶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工作,並決定授信額度。
‧‧‧(五)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額度不敷需求時之客戶需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益。
(六)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
(七)業務部門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資料。
‧‧‧四、風險控制:(一)建立客戶信用資料檔案進行徵信,並訂定授信額度。
(二)若訂單超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責主管簽核。
(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狀況。
‧‧‧」一節,除有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影本附卷可按外(參見市調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一致是認,堪信為真實。
經查: 1、宏億公司內部從未建構屬於賒銷客戶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該4 家國外公司之徵信資料可供宏億公司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險評估,已如前述,顯然違反上開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一、作業程序(一)、(二)及四、風險控制(一)(三)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
2、又宏億公司於96年第1 季之時,對AMC 、LABWAY及MAXLEADE R等3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分別為美金314 萬533 2 元、587 萬2718元、525 萬9799元,超過宏億公司各給予美金300 萬元、5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信用額度;
於96年第2季 對AMC 及MAXLEADE等2 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各為美金354 萬9152元、392 萬1041元,超過宏億公司各給予之信用額度美金300 萬元、350 萬元;
第3 季對於RAMS、AMC 及MAXL EADER等3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分別為美金564 萬4045元、311 萬3929元及379 萬8759元,亦超過宏億公司各給予美金5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信用額度等諸節,除業經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調查局詢問時一致供述明確外,並有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市調一卷第54頁),由是可見,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在96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期間內,均各有期末應收帳款餘額超過宏億公司所設定信用額度之情事,惟無論係被告王送來或陳秀娥,其2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未曾提及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應收帳款額度超過宏億公司給予之銷貨信用額度之時,宏億公司確有採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之方式,繼續與該4 家公司進行交易,而證人廖敏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辯護人葉律師問:依CS-121 作 業程序第5 點規定『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額度不敷銷售需求時之客戶須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益」』,當你發現這四家公司的授信額度超過時,有無建議公司要對這四家公司採取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我印象中沒有。」
等語,堪信宏億公司自始未依上開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一、作業程序(五)之規定,於其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要求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用以確保宏億公司權益,甚為顯然。
3、另證人廖敏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葉律師問:《請提示他字卷二第34 9頁97年5 月8 日調查局筆錄倒數第二個答》,調查局問你『應收帳款逾期沒有收回是否屬於交易異常』,你當時回答『是的,這也是屬於交易異常』,對於你當時的回答,有何意見?)因為應收帳款就會計來講,算是一般必須要查核的,一般公認是逾期未收回比較算屬於交易異常的情形,比較需要追蹤查核。」
、「(檢察官問:逾期未付款與延票,就稽核來講,哪種比較嚴重?)以財會角度來講,逾期未付款比延票嚴重,延票有票期。」
、「(受命法官問:就你的認定而言,有關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未收回,算不算交易異常?)內控沒有寫到這一塊,但就財會來講,它算是屬於比較敏感的東西,所以一般財會人員會認為它是交易異常。」
等語;
證人即曾任職於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葉律師問:《請提示他字卷二第376 頁背面調查局筆錄第2 頁第二答》,你當時回答所謂交易異常指的是客戶有退票、延票、逾期付款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為何你的回答與CS-121的規定不同?)這是就我做會計、財務的觀點來講,當公司遇到逾期狀況時為了要保全公司的資產,我認為逾期就是異常的交易。」
、「(檢察官問:逾期未付款與換票在財會原則哪個比較嚴重?)根本不付款。」
等語;
證人即曾任職於宏億公司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之張素琦於調查局詢問時則明確指稱:宏億公司CS-121作業程序規定中所言之「交易異常情形」就是指客戶有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問題,又信用額度是宏億公司業務會計對每個客戶的營業狀況及業務需求,所訂定之放款額度,因業務部門屬於總經理室,所以業務定完信用額度後,會先經業務主管核准後再會簽各相關部門,前述之業務主管就是總經理陳秀娥,期末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及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是屬於宏億公司授信管理規定中之「交易異常」等語;
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指稱:宏億公司銷貨予客戶時,該客戶若過去交易及收款正常的情況,只要沒有超過給予的應收帳款額度,我不認為是異常狀況,除非是已知道超過給予的應收帳款額度,仍繼續銷售貨物給客戶,對伊等而言,就是宏億公司內部控制有缺失,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會影響到公司資金的週轉等語,凡此均核與被告王送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所謂交易異常情形就是指客戶有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而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係屬於交易異常情形等語,以及被告陳秀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就伊的認知,廠商未於付款期間內支付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就是交易異常情形,伊認為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係屬交易異常情形等語相符,且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在96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期間內,不僅均各有其期末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之情形,且合計均有超過「2 億元」逾期應收帳款期未收回之情形,已如前述,由是觀之,宏億公司針對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銷貨交易行為,顯然已符合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所規定「交易異常」之情事,應即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
就此而言,被告王送來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宏億公司並沒有特別針對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況制定緊急措施及簽擬因應對策等語,之後於偵查中亦供稱:宏億公司針對上開四家逾期客戶,並未開會討論做任何正式決議,但伊有跟陳秀娥討論過,就是決定用電話催收,到了97年才有請在庭的律師處理,不過伊等沒有提出訴訟或債權擔保等語,核與被告陳秀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亦供承:宏億公司於上開四家公司未如期支付款項的情形下,所採取的因應對策,除了王送來、業務助理以電話催收外,也有委請律師代為催收;
因為該4 家海外公司是老客戶,所以伊等只有催收,在97年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但沒有提出訴訟或債權擔保,宏億公司在上開四家海外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情形下之因應措施,除了王送來、業務助理有以電話催收外,也有委請律師代為催收等語大致相當,且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指稱:伊於97年1 、2 月間有發現宏億公司應收帳款異常的狀況,宏億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有愈來愈嚴重的情形,伊等有要求王送來向上開4 家海外公司提供書面的還款計畫,供伊等評估宏億公司應收帳款收回的可能性,但至目前為止,王送來都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所以伊等才會在97年4 月15日行文予宏億公司,要求於97年4 月21日前提供還款計畫等資料,否則就中止96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的委任等語;
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指稱:伊等查核96年半年報後,曾於96年8 月17日將內部控制建議書交予宏億公司,希望宏億公司針對外銷客戶應收帳款餘額多有大於其信用額度、逾期未收回帳款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長久為負數之三項情形做改善,但並未細追應收帳款未能如期收回之原因,伊等確實於96年8 月17日將查核後之內部控制建議書交予宏億公司,但宏億公司並未針對上開4 家海外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款項比例日益升高的情形做任何改善及因應作為,亦未正式回覆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8 月17日勤眾(審)9608830 號函附宏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建議事項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66頁至第168 頁),應堪認定宏億公司針對96年間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陸續發生期末應收帳款有超過信用額度之狀況,以及宏億公司對該4 家國外公司合計均有超過「2 億元」逾期應收帳款期未收回之交易異常情形後,至多僅係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片面決定「繼續催收」及「減少出貨」而己,並未依上開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 -121 一、作業程序(六)規定採取任何有效之緊急措施或擬具因應對策,用以持續減少宏億公司對於該4家國外公司鉅額之期末應收帳款,或避免宏億公司對於該4 家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一再超過授信額度之範圍。
4、綜上所述,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所為之大量持續銷貨之交易行為,並不符合其內部先前所建立為降低營業風險、確保公司資產之上述相關授信管理「諸多」規定,顯然非基於宏億公司本身所預定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呆帳發生並有效管理應收款(參見上開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有關授信管理作業目標)之營運常規加以進行,甚為明確。
5、至被告王送來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營業常規應參酌公司狀況、交易對象、整體市場景氣等因素綜合考量,不應單以是否違反內部作業規定為唯一標準,且所謂交易異常,係指客戶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並不包括逾期未收回貨款,被告王送來並未違反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更何況所謂採取緊急措施,並非指「立即停止交易」云云;
被告陳秀娥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宏億公司與RAMS等公司繼續進行交易之當時,RAMS等公司持續有給付貨款,非屬CS-121規定所定之交易異常情形,且依CS-121規定,繼續與RAMS等公司交易亦非「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云云,惟查:依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六)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
等語之內容可知,所謂之「交易異常」並不限於屬於例示規定之「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等情事,而「期末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及「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亦均屬於上開宏億公司授信管理規定所指「交易異常」情形一節,除業據宏億公司人員廖敏秋、鄒美琪、張素琪及宏億公司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等相關專業人員分別於偵查中及調查局詢問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並經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不違,業如前述。
又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主導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所為持續銷貨行為,總計違反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一、作業程序(一)、(二)、(五)(六)及四、風險控制(一)(二)(三)等「諸多」規定,嚴重破壞宏億內部先前所建立為降低經營風險、確保公司資產、保障交易安全及防止呆帳發生之相關營業安全規範,實難認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且確係造成宏億公司因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擴大,資金周轉困難,終致造成公司連續退票,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倒閉之重大損害,是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外,就宏億公司於96年間持續銷貨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交易異常」行為,是否有必要進一步採取「停止銷貨」之方式進行作為緊急措施或因應對策一事,經查: 1、證人廖敏秋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對於上開4 家海外公司96年的稽核狀況是宏億公司給該4 家海外公司的銷貨都有超過信用額度,且都有逾期未收的情形,當時伊有提稽核報告給董事長簽核,而且有給內部的作業人員,告訴他們說不符合內控,有建議說要控制信用額度,且應該要把應收帳款收回,96 年8月伊也有提給董事會,此外伊有跟公司說過「不可以再出貨」,伊是跟總經理說這些廠商超過信用額度,且每一家廠商伊公司電腦也有限制信用額度,如果超過,電腦會出現不能再出貨的訊息,伊也有對電腦做這樣的設定,伊告訴陳秀娥總經理說「不能再繼續出貨」,可是他們還是繼續出貨,而且董事長也知道這件事情,另外宏億公司在超過信用額度時,本應不能再出貨,若公司還繼續出貨,就有違反公司的內控規定,在伊向公司提出建議後,公司有何作為,伊不清楚,但伊有請公司的張孟徵、李婉甄其中一位給伊每月的應收帳款餘額,這些應收帳款餘額在96年下半年只有幾個月有稍微改善一點,但是公司繼續出貨,所以應收帳款還是有幾個月是繼續增加的,由依來看,宏億公司在這樣應收帳款未收,還繼續出貨的做法應該是對公司不利益的交易等語;
2、證人鄒美琪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宏億公司對上開4 家外國公司未收回的帳款有部份超過授信,會計部分有定期發出通知,通知陳秀娥跟王送來的助理,有未收的帳款,要他們快點催收,伊有口頭及以MAIL的方式建議陳秀娥,那幾家公司已逾期會導致公司資金短缺,所以建議陳秀娥降低出貨,或「不要再出貨」,而且伊也有建議儘速催款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應收帳款逾期之後,為何你會建議停止出貨?)就我的立場,為了保全公司的財產,我的觀念就是當逾期帳款到某一個程度時,我的直覺就是要告訴老闆說減少出貨或停止出貨,如果對方真的付不出錢時,應收帳款的損失可以降低。
」、「(檢察官問:逾期的部份是否有改善?你看到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後是否還是會建議停止出貨?)就我的立場,只要有逾期未收帳款比較久的話,我就會建議停止出貨。」
等語;
3、證人張素綺於調查局詢問時則指稱:伊大概自96年9 月間,發現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有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的情況外,伊印象中宏億公司並沒有對其他公司有逾期未收回之情況,伊有建議董事長及總經理對逾期之客戶「勿再銷貨」,或於款項收回後再銷貨等語;
4、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指稱:伊於查核96年半年報時,發現AMC 及MAXLEADER公司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已超過宏億公司給予的信用額度,伊也將此情況告知王送來,提醒他在帳款沒有收回來前低於信用額度以下時,「不要繼續銷貨」予該二家公司,否則應收帳款會愈來愈高等語,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等那時候有提醒王送來,要應收帳款收回才繼續銷貨給該四家海外廠商,王送來也有同意等語。
5、由上可知,針對宏億公司於96年間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均有期末應收帳款額超過信用額度之情況,以及宏億公司對於該4 家國外公司合計均有超過「2 億元」逾期應收帳款期未收回之情形下,仍持續銷貨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交易異常」行為,無論係宏億公司內部之稽核主管、管理部協理及經理等主管階級人員,或係公司外部負責簽證業務之專業會計師,均「一致建議」宏億公司「停止繼續銷貨」予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惟竟未獲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加以採納,反而係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一方面堅持「繼續銷貨」之營業方向,然另一方面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至多僅為「積極催款」及「減少銷貨」方案而己),導致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對於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餘額原為「2 億7530萬8123元」(參見市調一卷第53頁外銷客戶應收帳款期後收款分析表),惟直至97年2 月29日為止,其逾期應收帳款已累計高達「5 億0351萬1414元」(參見市調一卷第55頁宏億公司應收帳款表97年2 月29日),足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早應採取「停止銷貨」之方式,以確保逾期應收帳款不至於持續擴大而危及宏億公司之財務健全。
6、至被告王送來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如果因為96年DRAM市場的景氣因素影響而對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採取斷貨或進行訴訟程序時,即會斷絕長久客戶關係,日後倘DRAM市場好轉,亦無法回復客戶關係,更有甚者可能發生未結餘款項完全無法收回之困境,被告王送來係基於市場、專家及晶圓大廠預測與經驗,認該4 家公司可償還款項而不貿然斷貨,乃基於公司長久經營之考量,並無非常規交易的故意云云;
被告陳秀娥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宏億公司有持續進行催款動作,並同時減縮出貨以減少公司虧損,而RAMS等4 家公司亦有持續付款,並無要使公司受不利益交易或使公司受損害的犯意,針對該宏億公司對於該4 家公司逾期應收帳款之問題,王送來、陳秀娥研擬的因應對策就是慢慢的降低出貨,對方有錢再出貨云云,惟查:自「96年第1 季起至同年第3 季」為止,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積欠宏億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合計均超過「2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堪信該4 家國外公司之經營能力、財務信用狀況及償債條件,均已出現問題,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決策核心均超過5 年以上,豈有未心生警覺之理?且宏億公司之銷貨客戶尚包括國內廠商,由證人杜惠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實:「(辯護人葉問:宏億公司出給上開四家海外公司的貨的價格跟你所聯繫出給別的客戶的價格有無不同?)沒有,一模一樣。」
、「(辯護人葉問:有用特別低的價錢賣給上開四家海外客戶嗎?)沒有。」
等語觀之,宏億公司並無一再堅持繼續銷貨予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商業利益必要性,焉有僅為維持與該4 家公司之長期交易往來關係,即輕易接受該4 家國外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之片面說法,全然不顧該4 家國外公司營運狀況、財務信用及償債能力不佳之客觀情況,而仍持續進行銷貨行為,最終導致逾期應收帳款金額一再擴大之理?是即便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6年間對該4 家國外公司確有採取「積極催款」及「減少出貨」之措施,然在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未獲迅速縮減,以及應收款項餘額未縮減至宏億公司所給予之授信額度內之前,仍不能謂係已採取有效之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由此可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主導繼續銷貨之經營政策,確實危及宏億公司之財務健全及資金周轉,核屬不利於宏億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並造成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異常交易行為,是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五)況且,證人廖敏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依你稽核人員的觀點,你認為超過信用額度的出貨會有何影響?)應收帳款會變多,財報上的應收帳款周轉率及周轉天數會比較長,對投資大眾來講,財報會比較不好看,有可能會影響到股價。」
、「(審判長問:在應收帳款的周轉率較高的情形之下,對公司的經營有何具體的影響?)就財會人員的觀點,資金的運轉上面可能會比較有需要,應收帳款金額大的話,可能會造成資金的缺口。」
等語,由是可知,應收帳款金額過高,造成應收帳款周轉率居高不下,不僅關係公司經營績效,影響上市公司股價,更容易造成公司資金短缺,直接危及正常之營業活動,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既為股票公開上市宏億公司之最高決策者,其主觀上豈有顢頇不知之理?竟在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仍未能有效改善之情形下,仍一再持續銷貨予該4 家國外公司,終致宏億公司僅因支票存款不足無法支付區區350 萬元支票款項而發生退票結果,且在不到1 個月之時間內,即因發不出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並迅速倒閉,足見宏億公司於96、97年間財務狀況極端惡化之程度,否則以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達6 億多元之資產規模,且於96年間從未由宏億公司發布發生鉅額虧損之營業狀況而言,萬無僅因支票存款帳戶不足350 萬元款項,以及不敷支出97年4 月1 日員工薪資,即造成全面停工倒閉之理,是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其辯護人猶一致主張:宏億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主因,並非對於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故,而係於96年間因整個DRAM產業的景氣不好所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準此,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6、97年分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期間內,違反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之相關規定,不僅事前並未建構屬於賒銷客戶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視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小型公司之營業規模及資本條件,與其於96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期間內,以每季均超過「2 億元」以上之金額持續向宏億公司訂貨之交易能力並不相當之情事,同時於96 年 第1 季至第3 季之期間內,宏億公司對於該4 家國外公司均各有期末應收帳款超過宏億公司給予信用額度之情形,以及期末應收帳款合計均維持在「5 億元」以上,卻從未要求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採取信用狀、現金交易或提供擔保品,猶共同主導持續大量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則其2 人所為不利於宏億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並造成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王送來、吳俊輝使宏億公司所申報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情事之部分)
(一)按有關存貨之續後評價,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而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係指期末存貨之評價以成本與市價之較低者為基礎,亦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參見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7 版》,第378 頁),且依同公報第3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
「淨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則係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核先敘明。
(二)又自96年第1 季起,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高達2 億3655萬6592元(美金725 萬6337元),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高達6 億571 萬2113元(美金1858萬126 元),幾乎達到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額6 億8662萬5340元之水準,其後於96年6 月(第2 季末)底,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雖稍微降低為1 億8985萬1381元(美金58 2萬3662元),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亦下降為4 億9199萬8432元(美金1537萬4951元),惟直至96年9 月(第3 季末)底為止,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總餘額又升高為2 億7530萬8108元(美金844 萬5034元),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亦高達5 億1129萬5610元(美金1568萬3914元),幾近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額6 億8662萬5340元之百分之75,其中銷貨予RAMSAMERICAINC、AMC GLOBAL INC及MAXLEADER INT L GROUP INC 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各為美金564 萬4045元、311 萬3929元及0000000 元,均超過宏億公司內部所設定5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信用額度,顯見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為止,已然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並未能有效降低,致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亦業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述。
(三)其次,證人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人員陳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間是否由你去查核?)當時是我查核的,我當時的身分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理部的專員。」
、「(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為何會去查核宏億公司?)因為這家公司在97年初時發生跳票事件,我們要做案情的釐清。」
、「(檢察官問:《請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3頁存貨表格、第100 至103 頁查核報告》,上開存貨表格及查核報告是否為你製作?)是的。」
、「(檢察官問:依據你查核的結果,你指出他們的晶圓存貨的評價方式不對,請說明為何晶圓存貨的評價方式不對?)因為在97年初宏億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時,我印象中宏億公司最近期的財報都還是賺錢的,櫃買中心在討論這個案子時,覺得賺錢的公司跳票是件奇怪的事情,所以我們審閱宏億公司相關的財務報表,當時我們有跟會計師調閱相關的查核底稿,發現存貨的金額滿大的,我們主要發現有二個屬於原料的部份,這二個原料部分都分別評價會發生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們覺得奇怪,公司給我們的說法是還沒有辦法把原料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光這二樣原料變更利益就將近有一億九千萬的利益,一億九千萬的利益已經到達重編財務報表的標準 ,所以我們才針對宏億公司全部的存貨做一個重新的評價 ,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規定做評價。」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第83頁存貨表格》,上開表格如何製作?)我們把它分成原料、半成品及製成品,原料部分是以最近期的存貨價格作評價,半成品部分,公司的說法是到那個時候為止還沒有辦法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半成品是全部打呆帳,DRAM是按照公司提供的減損金額(五千二百多萬),再按業界一般提存備抵跌價損失的方式做一個跌價備抵的金額,所以最後算出來大約是七億四千多萬元。」
、「(檢察官問:宏億公司存貨的主要問題是指他們購買的晶圓次級品無法做成DRAM?)我們當時的認知是這樣子。」
、「(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無問過宏億公司的人員或他們有出示成品給你們看,導致你們認為他們沒有辦法製成成品?)他們公司有出一個函,且會計師也有來函說他們到那時候為止還沒有做出成品。」
、「(檢察官問:《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內資料第43、44頁封裝製程說明》,封裝製成說明提到宏億公司於96年12月會量產,該份資料你有無看過?)有,但是一直到我們去查時,都還沒有做成成品出售過。」
、「(辯護人吳律師問:你檢送給檢察官的報告,認為應該採用『重置成本法』的原因最主要是因為該公司迄今尚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成品對外銷售,是否如此?)該報告不是我檢送的,是報給證期局後,證期局轉送的。
前提是宏億公司到我查核為止還沒有出售正式的製成品,且公司的回函也是說還沒有出售正式的製成品。」
、「(辯護人吳律師問:你講說『宏億公司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成品對外銷售』的依據為何?)我主要的依據就是宏億公司的回函,也就是剛才檢察官提示之封裝製程說明,當時宏億公司有回函表示到那時都還沒有製成DRAM成品,預測在96年12月會量產。」
、「(辯護人吳律師問:你的報告內是否有提到公司有回函表示沒有能力生產?)我不確定回函上的用語是不是這麼寫,但是我的意思是寫說他沒有能力生產,主要的依據就是公司回函說到那時候為止還沒有。」
、「(辯護人吳律師問:你說公司回函說沒有辦法生產,是指新製程沒有辦法生產,還是沒辦法生產DRAM?)就是沒有辦法把晶圓次級品做成製成品。」
、「(審判長問:就宏億公司的原料會計評價,為何認為要以重置成本法來進行評價?)因為他們沒有做成功過,所以用一個沒有做成功過的最終品價格去反推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
、「(審判長問:你們是否認為公司在研發新產品的過程中,在研發還沒有產生成功的成果前,這些研發的原料都不可以採取淨變現價值法來進行會計評價?)一般公認的會計處理原則是這樣子。」
、「(審判長問:在你的查核報告中,你將宏億公司所進貨的晶圓次級品原料以最近期的價格來加以評價,所謂最近期的價格是如何界定?)就是以進貨價格來評價。」
、「(審判長問:就本案宏億公司的晶圓次級品原料是否能夠達到完成品的製程,你要進行哪一部分的查核才能確認?)很直接的就是請公司提供相關的過程,我印象中是當時沒有相關的東西,所以請公司再補充說明,公司的回函是說到那時候為止是沒有,我們才沒有進行進一步的查核。」
、「(審判長問:採用重置成本評價的前提,是否要該原料是在市場上可以正常交易取得的前提下,才能進行重置成本評價?)如果他還沒有做成功的話,我們認為去用晶片的價值評價是不適當的,所以當然就是用重置成本評價。
所謂的重置成本是指重新再買到的進貨價格。」
、「(審判長問:如果一個原料是沒有辦法重新再買到的,能否採用重置成本法來評價?)至少以成本作為評價,在製程沒有完成之前就沒有所謂利益的問題。」
、「(受命法官問:除了你剛講的公司所出具的函表示他們沒有辦法用BGA 製程製成DRAM成品之外,有無詢問過公司其他人?)有,就是因為當時有問過公司的人,公司的人有些說可以,我才請陳佳玲提供給我相關的資料,結果一直提供不出來,陳佳玲口頭跟我說沒有成功出售過,所以我才請公司出具函,當時是回函給櫃買中心,我就把函附在承辦的卷宗內。」
、「(受命法官問:宏億公司編列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表時,他們所謂的淨變現價值來評估存貨時是否以BGA 製程去算產銷費用?)照他提供的底稿好像是這樣子,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受命法官問:《提示97他字249(一) 卷第453 至454頁報告》,這份報告是否由你製作的?)是,是我承辦的,也是我繕打製作的。」
、「(受命法官問:其中你把存貨的評價分為三種,晶圓次級品的原料、晶圓次級品、在製品及外購DRAM成品,分別算它的的存貨評價,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的價額424183千元,是指什麼?)這是公司的帳列成本,也就是原始的購入成本。」
、「(受命法官問:其他的晶圓次級品、在製品268356千元,以及外購DRAM成品608670千元是否也是原始的購入成本?)是。」
、「(受命法官問:這一部份是指宏億公司本身的財務報表編制方式嗎?你先臚列宏億公司本身的評價方式,下面才是你們中心的評價方式,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你所記載的淨變現價值,所稱DRAM扣除估計加工成本,加工成本後來得到一個市價,這一部份是如何得來的?)這是公司計算的方式。」
、「(受命法官問:加工成本這部份的數據是否正確?)我沒有驗算,只是陳述他在財務報告上面所秀的方式。」
、「(受命法官問:第三點是否是你們中心存貨的評價方式?)是。」
、「(受命法官問:你們平均成本0.23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下面有一個二個加總的金額等於0.23,上面的數字是指分子,就是二個晶圓次元的加總,我上面有用螢光筆畫的那二個,分子是帳面價值,分母就是數量,所以平均一顆是0.23元。
(證人當庭提出LCM 評價表附卷,如同本院卷第414 頁)」、「(受命法官問:何時需要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當成本比所計算出來的參考價格還要低的時候就要提列,參考價格就是淨變現價值或重置成本,比原始購入成本來的低時就要提列。」
、「(受命法官問:你於晶圓次級品、在製品時有提到,尚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作檢測成功DRAM成品,且最早進貨時間已逾一年三個月,你這一項是否全部提列為跌價損失?)是。」
、「(受命法官問:為何當時會認為應該全部提列為跌價損失?)原料部分沒有全部提列跌價損失,只有在製品才有提列跌價損失,因為如果做到一半,最後沒有賣的話,也沒有辦法重製,所以那時候的參考價值就是零。」
、「(受命法官問:可是相較於原料,在製品已經加工過了,為何還提列跌價損失?)這才是最大的問題,做到一半東西已經壞掉了,我們的認定是在製品比原料還不如,其實會做這樣的計算,就是我剛才庭呈之那一張上面有畫螢光筆的二項品項,它上面就已經寫一億九千萬的利益,但其實它的成本才三、四百萬,我們就是針對特定這二項,如果這二項沒有利益的話,就會有一億九千萬的損失,所以最後才會重新計算。」
、「(受命法官問:DRAM成品的跌價損失是如何得來的?)這是公司計算的,跟公司的計算方法一樣。」
、「(受命法官問:跌價損失一般是如何計算?)成本與參考價格的差額。」
等語,不僅就其查核宏億公司有關存貨評價依據之過程,以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如何認定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存貨評價虛偽不實部分具體指證甚詳,並進一步明確證稱其於上開查核過程中發現宏億公司截至97年3 月20日為止,仍未有任何宏億公司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且於上開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絲毫未見其就主要關鍵情節之陳述,有何記憶不清、語帶保留或猶豫不決之明顯瑕疵存在,復核與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3 月13日證櫃監字第0970 005150 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異常情形說明書(參見偵一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附件第293之1 頁至第454 頁)、97年4 月8 日證櫃監字第097000580 0 號函附宏億公司財務異常事項查核結果(參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附件第46頁至第29 0頁)等文件所記載查核之情形悉盡相當,足徵其所言尚非於虛妄,已堪值採信。
(四)再者,扣案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共計7 張,其中「會議記錄表」(日期:96/12/28,編號:00 000000 )記載之會議內容摘要欄為「主題: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1 、現今記憶體以DDR2為主,封裝方式為BGA 。
2 、預期國內封裝廠產能將不足,若將公司之晶片交由其他封裝廠代封裝,交貨時間勢必延遲。
3 、研發適合公司之封裝方法。」
;
「新產品企劃書」(日期:97/01/03,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預估需求時間:2008/6/30 ,說明欄內記載「1 、主題:根據會議記錄,研發BGA 封裝技術。
2 、規格:依公司現有及預期可能生產的晶片設計。
3 、執行:由研發部指派專案工程師負責,並請三廠協助封裝。
4 、生產:晶片載板由協力廠商製作,封裝則由公司三廠製作。」
;
「新產品初始規格書」(日期:97/01/05,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規格說明欄為「1 、DDR2 512MB:64M ×8 。
2 、晶片載板採軟板設計,單片為4 ×5 。
3、晶片打線後不封膠,以黏著鐵片保護。」
;
「新產品開發申請單」(日期:97 /01/08 ,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需求情況「OWNBRAND 」、需求時間「2008 /06/30 )等;
「產品規格書」(日期:97 /01/09 ,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規格說明欄為「1 、DDRS512Mb :64M ×8 。
2 、CSP :晶片載板與晶片大小相符。
3 、接點植標準規格錫球。
4 、載板為4 ×5 ,單一載板可放20片晶片。
5 、晶片背面貼鐵片保護。」
;
「預算分析表」(日期:97/01/09,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說明欄為「1 、晶片載板佈線,自行設計」、「2 、晶片載板製作(外包)800, 000」、「3 、封裝點膠所需用品(含晶片)100,000 」、「4 、人員費用(依人員單佔費用×開發製作時間 3 人/6個月1,100,000 」;
「設計行程表」(日期:97年1 月10日,編號00000000)記載有關BGA 封裝技術之研發,第1項序號1 之工程內容「Initial 」係預計於97年1 月11日開始,於97年1 月11日完作,最後1 項序號7之工程內容「持續第4 至第6 到封裝可行」,則係預計於97年3 月13日開始,於97年6 月30日完作等情,有上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辦法影本共計7 張卷可資為憑(參見市調一卷第46頁至第52頁),由上開在宏億公司營業地點搜索查獲之內部原始文件清楚可知,宏億公司遲至「96年12月28日」起,始決議研發BGA 封裝技術,並於陸續進行該項新產品之企劃案,其中包括決定開發封裝技術之規格、執行單位、實際生產方式、載板採軟板設計、載板交由協力廠商製作、預定需求時間、編製研發預算及預定設計研發行程,直至97年1 月11日始進行最初工程內容,且依該「設計行程表」最後1 項工程內容「持續第4 至第6 到封裝可行」則係預計於「97年6 月30日」始能完作等諸多細節及行程安排,其真實性甚高,且核與證人陳年上開證詞中所指截至其於「97年3 月20日」前往宏億公司查核為止,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大致吻合,應堪認定為真實無誤。
至被告王送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是公司工程部要處理ISO 的事情,所以他們作的文件,伊不清楚云云,惟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供稱:扣押物品編號38之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是「內部的預測報告」,伊公司確實有提前量產並銷售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足徵其所言多所保留,難以輕信,益見扣案之上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扣押物編號38)共計7 張所記載有關BGA 封裝技術研發之時程,始與實際情況相符。
(五)況且,證人韋亮發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等在96年10月時有問過宏億司DDR2是否已經製造,當時他們回答說11月可以製造出來,之後伊等有請公司提出製程說明,在該說明內則是說要到「12月」才可製造出來,且在伊等為宏億公司製作第3 季財報時,宏億公司還沒有自己製造生產的DDR2,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核與證人王小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度第3 季時,DDR2並沒有製造,那時還在測試當中,從宏億公司的檢驗報告來看,還沒有達到他們可以量產的良率,又伊等在為宏億公司做第3 季財報時,宏億公司還沒有自己製件生產的DDR2,不過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王送來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宏億公司是因為BGA 新製程所需使用的機器,切割機及載板尚未備妥,所以到96年第3 季止,才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等語;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宏億公司所銷售的DRAM IC 及DRAM模組有向外購買,也有自行封裝測試後的晶圓加工製造而成的,在96年後伊公司只做DDR2,96年上半年也有做DDR1,「10月後」設備齊全,所以下半年就做DDR2等語;
此外,依扣案之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參見市調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影本)則記載略以:DRAM發展至DDR2以BGA 封裝,使用精密之電路板為載板,‧‧‧。
宏億公司於2006年11月完成IC載板電路設計、同年12月底完成IC載板樣品確認並開始生產,於2007年1月底交貨,之後因軟性電路板沖壓製作問題,與香港金柏科技共同研商,至2007年5 月又提供了5 種樣品,但雖有提升良率卻還不理想,又與高雄閩泰科技松積極研修,惟無法解決問題,之後工程部遂打算改用硬式載板,於2007年7 月與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於2007年9 月開始樣品試作,而經月餘改進已達成良率要求,至2007年12月全自動錫球植入機安裝完成,DDR2 DRAM 之封裝才開始進入量產階段等語,堪信宏億公司直至96年10月間為止,仍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銷售,是被告王送來事後始改口辯稱: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之前,就可以用BGA 的方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 月就有陸續出貨,97年3 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到宏億公司查核時,伊等有提出生產線的流程,他們也有親自到現場去查看云云,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黃勝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吳律師問:請問你何時進入宏億公司任職?)92年。」
、「(辯護人吳律師問:擔任何項職位?)封裝處處長。」
、「(辯 護人吳律師問:宏億公司何時開始規劃要開始生產DDR2的 DRAM?)95年第四季。」
、「(辯護人吳律師問:你剛剛說DDR1轉為DDR2最主要是要有機具設備的要求,那麼宏億公司有為DDR2的DRAM添購機具設備嗎?)有,他有添購銲線機和半自動的植球機。」
、「(辯護人吳律師問:時間呢?大概在什麼時候?)大概在96年年初的時候引進。」
、「(辯護人吳律師問:你們在95年那時候打算要來規劃生產DDR2的DRAM,那時候規劃的內容是什麼?)規劃的話,當初是有兩個方向,第一個就是這種硬板,另外一個就是軟板。
軟板因為成本比較低,但是難度比較高,所以就先從硬板開始打。」
、「(辯護人吳律師問:再跟你確認一次,宏億公司在一開始打算DDR2的DRAM時,是同時規劃軟板和硬板?)是。」
、「(辯護人吳律師問:後來有用硬板來生產DDR2的DRAM嗎?)有。」
、「(辯護人吳律師問:硬板DDR2的DRAM,你還記得開始生產,到量產的時間嗎?)大概在96年下半年7 月初的時候。」
、「(辯護人吳律師問:穩定之後後來產能有再繼續增加或變動嗎?)後來比較穩定的時候,大概在8 月底9 月初的時候就已經提升到每天大約八千顆左右。」
、「(辯護人吳律師問:96年下半年,你認為已經開始量產了,那你是否知道你們這些的部分,是否有對外銷售?)這個應該有啦,因為如果沒有的話,不可能說做那麼多起來堆在裡面。」
、「(辯護人吳律師問:我現在總結一下,96年下半年的時候,宏億公司有沒有生產BGA 製成的DDR2的DRAM的能力?)有。」
、「(辯護人吳律師問:在宏億公司跳票前,有生產軟板嗎?)沒有。」
、「(辯護人吳律師問:主要都還是生產硬板?)對,都以硬板為主。」
等語,惟證人黃勝常所述宏億公司以BGA 製成DDR2的DRAM量產時間,不僅核與上開被告王送來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韋亮發、王小蕙於偵查中、證人陳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有所不符之外,並與上述扣案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8)共計7 張所載BGA 製程研發之時程,顯有不小差異,而較為接近於被告王送來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BGA 製程研發完成、量產及銷貨之說詞,參酌證人黃勝常先前任職於宏億公司擔任封裝處處長,曾與被告王送來有職務上下隸屬之關係,堪認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王送來之證詞,無非係迴護之詞,自難予輕信。
另依本院依職權向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新公司)函查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至該年度12月間有無銷售DDR2之DRAM予翔新公司之結果,固有宏億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44 張(貨品名稱包括IC、DDR 、DDR2 MODUL 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95頁),惟被告王送來既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宏億公司銷售之DRAM IC 及DRAM模組有向外購買的等語,無從證明宏億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出售予翔新公司之DDR2之DRAM成品,確係由宏億公司本身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王送來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7 月至9 月)之時,即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未能有效控制,已然發生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此為其一,且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製作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時,實際上並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直至「97年3 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陳年前往宏億公司實地查核為止,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此為其二,則依上開理由欄三、(一)有關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存貨續後評價之說明,宏億公司所有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在製品)部分之評價,一方面因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已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另一方面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並從事銷售,自不能以上開BGA 新製程製造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來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而應以「重置(製)成本法」(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來進行評價較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存貨續後評價之規定。
準此,則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底(第3 季)為止,晶圓次級品原料之原始購入成本合計4 億2418萬3000元、晶圓次級品在製品之原始購入成本合計2 億68356 萬6000元、外購DRAM成品之原始購入成本則為6 億867 萬元等節,既業經證人陳年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王送來所不否認,復有宏億公司96及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 份附卷可按,自應進一步依「重置成本法」,就晶圓次級品原料部分.以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則為0.1 元,跌幅為56%,提列存貨跌價損失2 億3754萬2000元(4 億2418萬3000元×56%);
以及另就晶圓次級品在製品部分,因迄無能力製作檢測成功DRAM成品銷售,且最早進貨時間已超過1 年3 月以上,應全額提列跌價損失計2 億6835萬6000元;
至於宏億公司外購DRAM成品部分之跌價損失,參照集邦科技網路報價平台約當DRAM產品之市場報價為每顆美金1.5 元,約折合新臺幣47.3元,應再提列跌價損失5297萬5000元,總計共需提列「5 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是以被告王送來身為宏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96年第3 季之時,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且宏億公司始終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對外銷售,竟未依照上述開存貨評價之方式,在上開財務報告中之存貨項目下,提列5 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係依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即貨齡180 天至360 天提列75%,1 年以上提列100 %),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已然造成上開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評價部分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八)另外,被告吳俊輝雖一再辯稱:伊只是把本來由王送來手寫要給會計師看的成本利潤評估表格(市調一卷第66頁)以EXCEL 製作列印,但伊當時並不知道這個表格拿給會計師的目的為何,是否要作存貨評價的依據,對於財會的部分,伊都不懂云云,惟查: 1、被告王送來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吳俊輝是公司的副總,他負責進貨及廠內的流程,主要是工廠內的事項,吳俊輝會根據廠內測出來的結果,給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作財務報表,會計師跟伊等討論財報時,吳俊輝不一定會在場,即使在場,吳俊輝也不會參與財報的討論,吳俊輝只是提供會計師技術測出來的結果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93 頁),核與被告陳秀娥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輝是公司的副總經理,他主要負責購買一些封裝的生產設備,公司的Wafer 報價給會計師之部分,成本是會計部的陳佳玲給會計室,吳俊輝會把生產、製造出來的良率表給會計師參考,會計師跟我們討論財報時,伊印象中吳俊輝都會在場,他會提供良率表並就表格作解釋,吳俊輝比較沒有參與財報的討論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96 頁)大致相當,堪信被告吳俊輝即便未直接參與財務報告之討論,惟其在場原因無非係負責提供成品測試良率表格,並解釋其上所載內容及數據來源,以供宏億公司與簽證會計師討論編製財務報表時使用,已難認被告吳俊輝全然不知其提供成本利潤評估表格之目的為何。
2、其次,證人韋亮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在查核完後與公司高層(包括被告三人)的討論會議開會時,才會與吳俊輝接觸,開會時不僅會討論會計的問題,也會討論經營的問題,吳俊輝好像是負責生產、製造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彭問:請問您是否曾擔任宏億公司財務報表的簽證會計師?)是的。」
、「(辯護人彭問:在此期間您是否有參加過宏億公司討論存貨評價事宜的會議?)我要更正一下,不是專門為存貨跌價的損失所開的會,這個是我們一般查核結束時,會有一個Close Meeting ,一個總結的會議,會議裡討論的議題很多,存貨只是議題的其中之一。」
、「(辯護人彭問:96年10月那次會議也是這個性質嗎?)是的。」
、「(辯護人彭問:剛剛提到的會議,基本上你們會跟宏億公司的哪些部門還有哪些人來討論?)公司會提供我們他們自己評價市價的資料,那當我們發現這個查核的過程中對於存貨評價的資料我們有疑義的時候,我們會認為說需要公司相關部門主管跟我們解釋時,我們就會召開這樣的一個會議,請他們對於他們所評估出來的存貨價值進行解釋,解釋說為何會算出這個價錢的原因及理由。」
、「(辯護人彭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66頁並告以要旨》請問這份表格您是否曾經看過?)是。」
、「(辯護人彭問:請問當天開會時,吳俊輝是否有解釋這份表格是如何計算的?)我其實沒有印象是王送來還是吳俊輝解釋的,但就我的印象來看,應該是王送來先生解釋的比較多,也解釋的比較深入一點。」
、「(辯護人彭問:當天就那張表格的部份是否有討論出結論?)宏億公司方面當然是要說服我們,他們存貨評價的淨變現價值高過存貨成本,以他們的立場來說當然不希望提太多存貨跌價損失。
而我們會計師則必須要去合理懷疑此事的正確性,而宏億公司方面提供給我們解釋。
我們也認為其解釋的部分也符合淨變現價值的觀念,也就是最終售價減掉預計投入的成本跟預估銷售的費用,成為一個所謂淨變現價值。
那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是在詢問宏億公司,其淨變現價值是如何計算出的。」
、「(受命法官問:請問96年10月時,吳俊輝先生列席存貨評價會議時,他的腳色為何?他為何也會一併列席?)我個人是認為,董事長把他的想法跟吳俊輝講,而吳俊輝再草擬出董事長的想法。
因為我知道董事長過去比較不會動手去寫這些東西。」
、「(受命法官問:你是指什麼樣的想法?)因為我們要詢問他們有關淨變現價值是如何算出的問題,他們必須將計算過程書面化向我們解釋。
那書面化這部份我認為應該是吳俊輝先生負責的,因為很多想法應該是吳先生跟王董討論。
這是憑藉著我對他們的了解而推測出的可能情況。」
等語,堪信被告吳俊輝一同出席上述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後進行總結之會議,並非僅只於提供以EXCEL 製作列印文件之事務性工作而已,尚包括提供存貨生產計算表格予簽證會計師,以便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認可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法來評估存貨價值。
3、再者,證人殷仲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宏億公司測試良率表(偵四卷第27頁,即指市調一卷第66頁之成本利潤評估表格)上4 行文字部分是伊所寫的,第1 行「陳俊輝」副總是伊筆誤,應該是指「吳俊輝」,之所以記載「此表為王董事長及陳俊輝副總計算」是因為當時是96年10月中旬某一日下午開會時,吳俊輝副總從會議室外將這張表拿進來,用以討論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伊認知是因為王董事長是負責人,他應該知道這張表,這張表示由吳俊輝拿進會議室,他們2 人應該有計算過,之前半年報時,有與王董事長與吳俊輝討論過存貨的問題,所以我認知上,他們2 人應該計算過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彭問:您印象中在查核期間,是否有跟宏億公司討論過存貨評價的事宜?)有。」
、「(辯護人彭問:您在討論時,是與宏億公司的哪些部門、還有哪些人進行討論?)我們討論的方式是,若沒有太大的問題,可能會以電話溝通;
若是比較大的問題則會當面討論,也有可能是當場討論。
溝通的對象大概都是王送來先生,而陳秀娥小姐他是後來才進入公司,在陳小姐進公司前的討論對象我不太記得是誰了。
有時候討論對象還有吳俊輝先生和主辦會計的一位人員。
其實有些事情我記不太得了,但主要的討論人員就是上述幾位。」
、「(辯護人彭問:以往在查核期間是否您是否有與吳俊輝先生接觸過?)有。」
、「(辯護人彭問:是為了什麼事情才與吳俊輝先生接觸的?是見到面會打個招呼,還是說有針對某件事情進行洽談?)通常在公司時會碰到吳先生。
有關於我們查帳的最後結果有時候會跟吳先生做接觸。
有時候是關於生產過程的事宜作詢問,大致上都是與吳先生負責的工作有關,也就是有關於生產的問題占大多數。」
、「(辯護人彭問:請您回憶一下,之前吳俊輝是否有參加過這存貨評價會議?)有。」
、「(辯護人彭問:存貨評價會議主要討論的內容為何?)大致上是討論公司未來生產的展望,還有存貨跌價的評估等事項。」
、「(辯護人彭問:會議過程中,吳俊輝是否有參與討論?)我印象中是有。」
、「(辯護人彭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64頁、第65頁並告以要旨》請問這份表格您是否有看過?)有」、「(辯護人彭問:請問第64頁、第65頁是誰提供的?)答我印象中這三頁是吳俊輝先生一起拿來的。」
、「(辯護人彭問:現場是否由吳俊輝先生來解釋所謂Excel 表格的計算功能?)在我印象中,這個部分王送來先生和吳俊輝先生都有解釋。」
等語,核與證人張素琦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輝本來是業務副總,後來升作資深副總,就伊所知,他是管廠內,是負責生產的部分,業務的部分則是負責Wafer 那一塊,會計師問伊Wafer 的價值要怎麼算,因為伊等做會計的,不會知道,所以會問吳俊輝的現值是怎麼算,由吳俊輝提供Wafer 的現值,而DDR2 Wafer的價值也是吳俊輝所提供的,又除了Wafer 這一塊以外,吳俊輝不會提供其他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吳俊輝不僅係簽證會計師殷仲偉平日詢問宏億公司有關生產、存貨評價方面之對象之一,亦曾不只一次參加宏億公司與簽證會計師所進行有關存貨評價之會議,且於96年10月間之會議中又提供卷附成本利潤評估表格(市調一卷第66頁)供與會者進行討論,此間並親自解釋該表格內之計算功能。
4、綜上所述,則被告吳俊輝對於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與簽證會計師討論並決定有關存貨之評價以「淨變現價值法」加以評價之過程中,不僅曾提出有關生產、存貨評價方面之意見,同時配合被告王送來提供上開作為存貨評價計算依據之成本利潤評估表格(參見市調一卷第66頁),藉以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殷仲偉等人相信宏億公司至遲於96年10月間已有能力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並認可宏億公司於96年前3 季財務報告中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即得依上開成本利潤評估表格之計算方式,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進行評價,則其與被告王送來就上開使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評價部分有虛偽不實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此外,本件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8 月2 日、96年10月24日與宏億公司之會議紀錄各1 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8 月17日勤眾(審)9608830 號函附評估內部控制制度結果(包括附件內部控制制度建議事項)、宏億公司96年9 月30日製作之公司存貨評價資料1 張、宏億公司96年7月31日製成庫存DDR2分級表及成本利潤評估表格各1 張、宏億公司96年9 月30日存貨LCM Audit Memo評價表暨說明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2 日肆字第09743045000 號函(包括所附宏億公司進貨供應商圖表暨說明、宏億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長王送來與總經理陳秀娥之基本資料查詢、宏億公司股市行情之奇摩網頁列印、宏億公司應付票據到期明細表、宏億公司2007年1 月至2008年4 月股價資訊列印單、臺北市調查處查核宏億公司異常情形報告)、97年4 月17日有關宏億公司異常情形之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 月18日證期一字第0970016127號函、宏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2 份、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單1 張、宏億公司最近3 個月重大訊息查詢列印單7 張、宏億公司核決權限表1 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就宏億公司96年度前3 季查核工作底稿1 份、宏億公司97年4 月23日宏億總字第0970423001號函(即宏億公司函覆櫃買中心查核之函文)、宏億公司存貨評價及呆滯損失說明1 張、宏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暨宏億公司組織圖各1 張、宏億公司96年7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1張、宏億公司上市上櫃公司信用資料查覆單3 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97年4 月23日證櫃監字第0970200582號函查核宏億公司財務業務異常之查核結果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
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前提,其行為主體固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負責人」為限,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是核被告王送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以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被告陳秀娥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
被告吳俊輝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被告王送來就上開2 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陳秀娥、吳俊輝(不具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送來就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以及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 月為止,利用其任職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負責宏億公司之外銷買賣價格、數量等決策之相同機會,持續主導對該4 家國外公司大量銷貨,並進而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分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任董事身分)及資深副總之職務,竟違背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之諸多規定,以及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存貨評價之方式,不顧宏億公司長期以來對於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收回應收帳款困難之處境,發生呆帳之可能性日趨昇高,勢必影響宏億公司財務健全及資金調度之靈活,終致危及宏億公司之繼續經營,仍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持續主導對該4 家國外公司大量銷貨,造成宏億公司果因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 月7 日起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其金額達1 億65萬5847元,其後更因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倒閉;
此外,又於96年10月間由被告王送來、吳俊輝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相信宏億公司有能力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對外銷售,並認可宏億公司於96年前3 季財務報告中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高估晶圓次級品存貨之價值,隱瞞宏億公司所有晶圓次級品存貨已發生鉅額跌價損失之事實,訛詐宏億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使其等誤信宏億公司獲利良好,並無任何虧損之狀態,以此僥倖投機輕忽之經營心態,終致宏億公司於短短不到1 個月之時間內,陸續退票後立即停工倒閉,對於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大量應收帳款無法進行催討,不僅造成投資人鉅額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復參酌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投資人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之程度、其各自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及被告3 人於事發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受害投資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送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公訴檢察官98年10月5 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帳列存貨總額為13億120 萬9000元,應依庫齡長短評估其存貨呆滯情形,而該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為貨齡1 至2 年提列50%,2 年以上提列100 %,是依其政策僅列呆滯損失為1 千81萬元,惟上櫃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為貨齡180 天至360 天提列75%,1 年以上提列100 %,是以宏億公司應於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表中依上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提列存貨呆滯損失,則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共計應為7 億4219萬1000元,扣除上開己提列之存貨呆滯損失1 千81萬元,共計應提列7 億3138萬1000元方為正確云云。
惟查:被告王送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宏億公司是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較其他公司為長,所以存貨呆滯提列政策相對於同業才會較寬鬆等語,核與證人韋亮發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一致指稱:伊不知道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由何人擬定的,但宏億公司上櫃之前該政策即已存在,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逾1 年未達2 年,提列存貨金額50﹪為損失,逾2 年以上就全數提列為損失,就伊所知DRAM廠商若是購買IC製成模組或購買IC測試為半成品即可買賣,製程短所以存貨貨齡就短,宏億公司是從晶圓製成IC再做成模組,所以製程會比較長,所以會有比較長的貨齡,存貨呆滯是一種估計,沒有一定的標準,沒有一定的狀況,每家公司都不同,宏億公司原來定的存貨呆滯損失是上櫃時就作好的政策,到現在都沒有變過,而且宏億公司製程較長,跟同業只是買賣相比,相對的存貨期間會較同業長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鄒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貨齡1 至2 年內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 年以上,則提列100 ﹪,上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宏億公司於93年初上櫃前和會計師殷仲偉及寶來證券輔導人員共同討論並擬定的,因為宏億公司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相較其他公司還長,所以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才會較同業寬鬆,宏億公司存貨呆滯的提列方式,是逾2 年未動用的提列100 ﹪的損失,該政策是要上櫃時,我們跟會計師一起討論訂出來的,另因為宏億公司是從Wa fer端就開始製造、測試、封裝,而其他同業是從IC作成模組,所以宏億公司的製程較長,自然跟其他同業的存貨呆滯提列方式不同等語,足認宏億公司係依照93年間上櫃之前,參酌其本身從事封裝製程相較長之特點,預先擬定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以貨齡1 至2 年內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 年以上則提列100 %之標準,於存貨評價之中提列呆滯損失,尚不得逕以「事後計算」之所謂同業上櫃公司之平均標準,認定宏億公司必須依該平均標準,在財務報表中提列存貨呆帶損失,否則即謂有何虛偽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是此部分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檢察官99年10月7 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某日起,早已無法單純從宏億公司銷售之貨品獲取得正常經銷利益,且先前所積欠宏億公司之貨款,均無清償之可能,本應即停止與RAMS等國外公司為交易,並依法提起訴訟追索欠款,惟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因見RAMS等公司之貨款若全數成為呆帳,將嚴重減損銀行團聯貸意願及宏億公司財務報表等事,為使他人誤信宏億公司營收良好,並免銀行團緊縮銀根,竟私下與RAMS等公司約定,先由RAMS等公司訂購宏億公司之貨品,俟貨到之後,再由RAMS等公司以相當於市價43% 至75% 不等之比例,賤價售出所取得之貨品套取現金,之後利用被告王送來設定宏億公司給予RAMS等公司之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之漏洞,以及授信金額分為500 萬美元、300 萬美元、500 萬美元及350 萬美元之漏洞,將上述套取之現金用於償還RAMS等公司積欠最久之貨款,使不知情宏億公司職員記入會計資料,並於作內部稽核時,難以發現上述有損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卻可造成營收正常之假象,並可使他人誤信宏億公司財務報表之流動資產項目維持在相當高度,而接續於96年度第1 季至第4 季期間,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共同使宏億公司逐月出貨予RAMS等公司,再由RAMS等公司依上揭約定,進行賤賣貨品變現之行為,由王送來及陳秀娥對外隱匿RAMS等公司為上述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實情,並在RAMS等公司均逾授信額度之情形下,仍持續出貨,套取現金回國,粉飾太平,迄於97年2 月29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以上揭直接或間接方法,低價賤賣之宏億公司貨品,合計差額相當於新臺幣4 億8255萬2563元,所有帳列為應收貨款部分均無法收回,致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究係如何「私下」與RAMS等公司約定銷貨後再「賤價」售出所取得之貨品套取現金,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陸續清償一定比例之貨款,即謂其等間有何「私下約定」之情事,且其「共同目的」係為造成營收正常之假象,使他人誤信宏億公司財務報表之流動資產項目維持在相當高度之事實。
更何況,設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早已明知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先前所積欠宏億公司之貨款,均無清償之可能,如何信賴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必會遵守其等約定賤價出售後依比例匯回款項予宏億公司之條件,且對於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而言,又有何必要配合宏億公司之需求,於賤價出售後依比例匯回款項予宏億公司,就上開諸多疑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加以合理說明,自難認其上開說法可採,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有此部分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