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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24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6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7G-5767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鶯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建國路口前,適同向沿鶯歌鎮○○路步行之乙○○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 月12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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