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4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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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造成感覺降低、反應減慢之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友人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Z2─557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山高架道往桃園方向至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泰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泰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黃雄飛駕駛車牌號碼CU─5861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三重方向直行,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閃避不及與黃雄飛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隨即失控打滑,進而撞擊由甲○○所騎乘在泰林路往林口方向待轉區待轉之車牌號碼RFG- 113號輕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腿壓傷合併嚴重皮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經警對乙○○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7年3 月26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Z2─557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泰林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81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7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98年1 月16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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