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而遭吊銷,現無駕駛執照,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5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午約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FXL-11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巷口前,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秋慧所騎乘車牌號碼PMU-297 號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後,將甲○○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3、15、16、18、21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已遭吊銷,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