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5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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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 月5 日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3 巷8 號之3住 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17 —MA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行經同縣市○○路與大仁街口欲向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撞擊欲左轉國隆路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邱紹羽之車牌IKY —453 號重型機車,使甲○○與邱紹羽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去處理時,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 /L ,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98年1 月19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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