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52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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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D-5031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國光街口,欲右轉彎進入國光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彎,而不慎追撞沿莒光路同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GED-058 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股骨折之傷害。

乙○○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FD-5031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國光街口時,與甲○○○所騎乘車號GED-05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看右邊都沒有車才轉彎的,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騎那麼快,且本件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伊的輪胎,再伊認為告訴人是直線行進的車輛,不應該這麼走,而告訴人是無照駕駛,難道就沒有責任云云。

惟查:㈠上揭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20頁、第3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在莒光路上要左轉國光街,故伊要到國光街待轉,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是從後面撞到伊的,之後,伊的後車架就卡在被告車子的輪子下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亞東紀念醫院97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雙方車輛撞擊後之相對位置係告訴人所騎乘GED-058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輪卡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FD-5031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輪下,且被告小貨車右前保險桿上有車體擦痕(參見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31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追撞所致,否則,若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小貨車之右前輪者,雙方車輛撞擊後之相對位置,理應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位於被告小貨車右前車輪下,而非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卡在被告小貨車右前車輪下,且被告小貨車右前保險桿若未經碰撞,更不可能會有車體擦痕,由此在在顯示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

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已陳稱:伊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到對方機車左後機車身,且伊以為對方和伊一樣要右轉,所以還有留空間給她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19頁);

其於偵訊時復供稱:伊在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看到後就立刻煞車,但就撞到了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39頁)。

是以,被告上開供訴情節均核與告訴人警詢所指稱:因為當時對方是在伊後方,所以伊沒有發現對方,且係伊對方汽車撞到我機車尾等情(參見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20頁)一致,且與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車輛撞擊後之相對位置相符,足證本案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逕自右轉彎致追撞同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甚明。

至被告於審判中改辯稱伊曾看右邊都沒有車才轉彎,且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伊的輪胎云云,應是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㈢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輛不得貿然轉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參見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傷,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洵堪認定。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右前側直行機車左後車身,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7 月3 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5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參見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無照駕駛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肇事後仍飾辭圖卸,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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