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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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