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81,2009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E-5983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縣樹林市某處,沿中山路2 段往山佳地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中山路2 段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95 -BLV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併昏迷、肺挫傷、右膝裂傷8 ×4 ×2 公分併挫傷、雙手左膝擦傷及左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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