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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7 9-CVP號重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 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633-DDL 號重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之右後車身遂於快速超車右轉期間與告訴人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右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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