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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住臺北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亦明。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參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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