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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 月6 日98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表示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相較於一般過失傷害應科予較重之刑責,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於肇事後馬上用電話報警,並向警方表示即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裁判之意,且事後亦向被害人甲○○認錯,並多次表示願意賠償之意,只是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已經真心悔過,需要賺錢照顧父母及家庭,如未能獲得緩刑,勢必加重被告家裡之經濟負擔,爰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較於一般過失傷害罪應負較重之刑責,故法定刑於一般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竟比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更輕,而原審判決書又記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而且被告又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是以原判決從輕判處被告較一般過失傷害法定刑更輕之刑,顯然刑責不符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非輕,並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中度以上之刑,衡其量刑並無失出之情。
告訴人將本件原審之宣告刑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加以比較(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指摘原審量刑未高於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即屬量刑過輕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意見提起本件上訴,而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而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陳稱除保險公司賠償的十幾萬元之外,其個人僅能再賠償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諸告訴人甲○○本件所受傷勢之嚴重性,實難認被告表明願自己出錢賠償六萬元有何和解之誠意。
而原審判決既已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自首之情形減輕其刑,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為量刑,就有利被告之部分均已一一審酌論列,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之處。
而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復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核其情狀實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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