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215,2009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所
為98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7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VG3-737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65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當天伊與數位友人一同聊天喝酒,凌晨2 時許欲返回住處,一位未喝酒之友人阿國要載送伊返家,因為阿國說要先上廁所,故伊先出外發動機車,並坐在機車上抽煙等候,剛好有兩名員警停下查伊證件,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即指稱伊酒後駕車,惟伊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本件警員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98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伊與另一名員警巡邏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路,見到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渠等斜前方經過渠等面前,有搖晃現象,不是很穩,伊等就開始追被告,感覺被告應該有發現渠等在追他,因為被告有往後看,伊等追了至少50公尺以上之距離,在中正北路165 巷口追上被告,並將巡邏機車停在被告面前,被告馬上將機車熄火,假裝坐在上面,渠等對被告進行盤查動作,發現被告滿身酒氣,即依照規定實施酒精測試,被告當時態度不是很友善,渠等向被告表示如果不配合,會直接開拒絕酒精測試的罰單,隔了大約1 、20分鐘被告才願意作酒精測試,因為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故渠等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依照被告所述記載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甲○○衡情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言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參,俱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乙節,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因駕車不穩,方於行駛中為警攔查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歷歷如前。
且依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既係於友人住處樓下等候友人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何以其於為警攔查時,未當場表明此情,並請警員立即上樓向友人求證,嗣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節,反均坦承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訛,此顯與常情不符。
再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然其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益見其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另被告請求調閱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部分,因本件被告行駛之路線並無監視器,此據證人甲○○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此部分之證據自屬不能調查,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官 廖怡貞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