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271,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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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71 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
所為98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3D-874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街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8分許,途經臺北縣林口鄉○○○街與文化一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一路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乃撞擊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欲穿越文化一路之甲○,致甲○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右膝挫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政諭(消防隊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及肇事車輛照片11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足憑。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右膝挫傷及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4 月2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289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1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29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23頁)在卷足稽,而該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係量刑之審酌事項,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上開罪名及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被告以被害人亦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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