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77,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62號判處罰金9 萬元,於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再次酒後駕車,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