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7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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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據,又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及3 輛他人駕駛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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