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281,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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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終因不勝酒力和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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