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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戊○○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甲○○、丙○○、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8年度相字第19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梁世隣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梁世隣死亡,所生損害非淺,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並已調解成立,業據被害人家屬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梁世隣家屬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丁○○ │新臺幣 500,000 元 │1.於98年6 月30日前給付左列給付對象中任一人或數│
│甲○○ │ │ 人新臺幣30,000元 │
│丙○○ │ │2.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於每月10│
│乙○○○ │ │ 日給付左列給付對象中任一人或數人新臺幣10,000│
│ │ │ 元。 │
│ │ │3.上開分期若有1 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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