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316,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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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資料部分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並補充其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完成本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擦撞道路邊之號誌桿,並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又被告於97年1 月間,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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