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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51號、第2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同月30日分別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20毫克及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鉅,又被告於97年間,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於98年9 月17日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悛悔,相隔二週復為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法律規範,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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