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28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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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
所為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父親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換行照時,監理站人員並未告知有罰單尚未繳納,如果依監理站函覆稱因該罰單未逾期,所以可以不用通知,待逾期後再通知伊須繳納最高罰款,是否有失公平?況伊當時剛回國,並未收到任何郵件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含機械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MDB-51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7 月11日13時14分許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而遭警拍照後逕行制單舉發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詳見本院卷第7 、9 至10頁)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
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3 弄6 號乙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
又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乃先經舉發機關於97年7 月31日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向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3 弄6 號」送達,惟該郵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同年8 月5 日將該郵件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已依法踐行舉發通知程序,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況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護照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其於97年6 月25日出境、同年7 月29日始入境,其顯然無法於前開違規時間、地點,騎乘該機車而為前開違規行為,然其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寄存送達後,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前開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處罰機關未能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故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既已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其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㈢、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觀諸該舉發通知單(詳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載明本件違規時間係97年7 月11日13時14分、員警制單逕行舉發日期係97年7 月31日及應到案日期係97年8 月30日前,而承上所述,該舉發通知單既已於97年8 月5日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則異議人雖於97年8 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定期換領行車執照乙節,此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1、20頁)附卷供參,然斯時本件違規案件尚未屆應到案日期,而屬於尚未結案,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即異議人於97年8 月18日辦理定期換照時,並無需先繳清本件違規罰單後始得辦理換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亦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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