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原名賴建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W904553、46-AEW904554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日上班皆以開車上班通勤,而罰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係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1時58分,當日伊並未出現在罰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臺北市○○路618 號前,因伊上班地點係在臺北市○○路○ 段,而在當日中午之前伊一直在公司辦公並未外出,伊有充分不在場證明。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建銘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13-BBE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禁止機車左轉路段時,逕違規左轉迴車至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隨即遭在該處執勤之員警甲○○發現並鳴笛、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早上11時到下午1 時,我跟同事廖宜聰執行巡邏勤務,各騎1 台機車,後來至臺北市○○路618 號,站在路旁執行勤務,我們當時站在重陽橋下,如照片員警所站位置(詳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98交聲1494卷〉第30頁)往三重方向,在中午11點多時,看到1 台白色光陽重型機車,騎士是1 名男子,有戴口罩及安全帽,但安全帽樣式我忘了,依照髮型、體型判斷是男生,身著深色長袖上衣,至於顏色及樣式我不記得,我看到這名騎士從員警所站迴轉車道,原本在往臺北方向車道,行經該禁止機車迴轉車道至中正路往三重方向上重陽橋行駛,該機車迴轉後是往我們方向,我就鳴笛並搖指揮棒示意騎士停車受檢,但機車騎士繞過我,行駛在禁止機車行駛的內側車道上重陽橋的機車道;
從我看到該機車騎士騎到迴轉車道並繞過我後行駛在中正路內側車道時間約5 到8 秒;
該迴轉車道有禁止機車迴轉,如照片所示(詳見本院卷98交聲1494卷第31、36頁),是設置在中正路往臺北方向,有2 個號誌;
該機車騎士體型很像在庭異議人體型,瘦瘦的、戴安全帽,他繞過我時,跟我的距離約有1 公尺到2 公尺距離,所以,我有辦法清楚判斷他應該是男生;
他繞過我時,我有馬上轉身看到他車號,我馬上把它記下來;
之前開的罰單沒有記錯車號情形,且因為拒絕攔停情形對車主影響很大,所以如果沒有十足把握我不會開單,而本案我確認看到車號,並沒有記錯等語(詳見本院98交聲1494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W904553 、AEW90455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3 張、禁止迴車標誌照片1 張(詳見本院1494卷第3、29、30至31、36頁)在卷可稽;
且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甲○○所述前開情狀明確,參酌證人甲○○擔任員警且從事制單舉發之時間已有2 年多,而前開違規地點與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僅一車道之距離甚近,證人甲○○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其所述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是以,異議人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異議人固辯稱:當日伊並未出現在罰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因伊上班地點在臺北市○○路○ 段236 號8 樓,而在當日中午之前伊一直在公司辦公沒有外出;
機車登記在伊名下,平常機車放在伊公司,伊後來買車就都開車上、下班,機車沒使用,機車鑰匙放在公司、家裡各1 支,同事偶爾借用機車,而於97年12月23日應該沒人借用機車,平常伊將鑰匙放在辦公桌上,同事都知道,伊只有要求他們要借用的話要加滿油,伊機車上沒有放安全帽,當天伊都在公司沒有外出,伊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前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詳見98交聲20至21頁)所示,異議人於當日上午9 時57分至10時28分止,其所接聽電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或臺北市○○區○○路4段225 號14樓樓頂,核與異議人所自承其公司所在地址相合,惟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起至下午1 時28分許,其所接聽電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路、正義北路或是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等址,足認異議人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起至下午1 時28分許,確實非在公司上班,且在臺北縣三重市及臺北市士林區等地,顯非異議人所稱:伊當日都在公司上班云云;
至異議人經本院提示前開通聯紀錄後又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伊忘了,伊當天應該是有外出,伊當天開車出去云云(詳見本院卷1494卷第25頁反面),然異議人既已提出本件異議,並認其並未於前開違規地點出現者,何以未能先予查明其於斯時之行蹤?況苟伊確實在前開公司地點上班者,何以未能提出不在場證明?又其辯稱:伊去年11月份買車,就很少使用機車;
當天伊去三重找客戶,伊家住三重,後來也有去延平北路找客戶,都是開車子;
去三重時,車停在紅線,延平北路停在客戶的修車廠裡面,是產業道路,所以沒有停車資料;
當天跑三重不止一個地方;
(問:三重不好停車,為何想要開車去?)因為是新車想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反面),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既係購得之時間距離前開違規時間未滿1 個月,尚屬嶄新之車輛,何以異議人任意將該新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此與常情有悖。
是以,異議人前開辯詞前後不一,且核與常情不合,殊難遽以採信,況異議人迄今亦無法提出究係何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故異議人空言否認其前開違規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當。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