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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97-MZ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3 號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98年4 月2 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 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之情形,然當時異議人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縱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當應由偵查機關調查、審判機關裁判後確認之;
又異議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全家人生活均仰賴異議人工作所得,倘吊銷駕駛執照,恐因此造成斷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超車不慎致其營小客車右後車尾撞及同向右方由被害人甲○○所駕駛後載張景名車牌號碼為738-CNK 號重型機車之車頭,使甲○○、張景名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張景名則受有右枕骨部頭皮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召請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駛離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張景名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甲○○、張景名受有前開傷害此節,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當時從左邊切進來超車時,撞到伊機車車前輪附近,異議人車子碰到時,伊機車就不穩了,以當時撞擊之力道而言,車上的人應該不知道自己撞到人等語(參見本院98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
再由卷附車損照片觀之(編號05、06),異議人之營小客車右後輪後方車身,僅有一道刮痕,板金似未凹入,被害人甲○○、張景名復均僅受有擦挫傷等輕傷,亦可徵當時之撞擊力道,似非甚大,從而異議人及證人甲○○所稱,當時異議人應不知自己撞到人等語,尚非無據。
在此情形下,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對其已經肇事,或已經肇事致人受傷此事有所知悉,自難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與肇事逃逸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已知其撞及被害人甲○○、張景名成傷之事實,即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逃逸之故意。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尚有未洽。
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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