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800,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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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16-BQX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與英士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英士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 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沿英士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遇紅燈並準備減速停車,然後方公車離異議人之機車過近,於是便越過停止線、停在斑馬線上,並未進入網狀黃線區,後因舉發警員吹哨指示異議人過去,異議人始往前移動,何以用闖紅燈之規定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

而在面對圓形紅燈時駕駛人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究僅係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抑或已屬闖紅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示,除逕行穿越路口者外,無論有無繪製路口範圍,均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者,方得認定為闖紅燈之行為,否則應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上開函文乙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沿英士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英士路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便越過停止線、停止在黃色網狀線上,沒有繼續往前穿越路口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並庭呈舉發現場圖乙份。

按當時異議人既僅係越過停止線停在該黃色網狀線上,並無直行闖越之行為,顯難認其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企圖甚明,客觀上異議人亦未闖越路口,揆諸前揭函示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所為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僅屬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此一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既確有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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