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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17-BHD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重慶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7 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異議人是從上開重慶路245 巷騎車出來,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貪圖方便,在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左轉逆向行駛至左側便利商店,經警攔停後,異議人承認違規,遂將駕照、行照交付給警員,隨即進入便利商店影印文件,隨後未經詳看舉發通知單內容即簽收之,嗣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異議人係逆向行駛,不能單憑警員陳述即認定是闖紅燈左轉,爰請求重新認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官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之舉發經過,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警方係駕駛機車沿重慶路往板橋火車站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重慶路245 巷口處時,重慶路之燈號為綠燈,當時已經注意到異議人停在重慶路245 巷巷口停止線前方等紅燈,停的很前面,伊通過該巷口後由後照鏡中發現異議人竟駕車在其後方由重慶路245 巷騎出左轉過來,其立即迴轉,迴轉時重慶路上之燈號仍是綠燈(亦即與該路相交之重慶路245巷之燈號應仍為紅燈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按警員甲○○當時並非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只是恰好經過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當無無端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
且依證人甲○○及異議人所述,證人甲○○告知異議人係因紅燈左轉違規後,異議人僅表示當時急著辦事情等語,並無其他意見,縱使當時異議人未聽清楚違規事由,然其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亦應看見警員所填載之違規事由,若其確實係於綠燈時左轉,又何以未當場向警員反應?此外,異議人一再陳稱其當時係急著辦事情,而其所欲到達之便利商店復不需橫越重慶路,無庸冒與重慶路上直行之車流交會之危險,是在此情形下,衡情其確亦有闖紅燈逆向左轉之動機,益徵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當時重慶路245 巷之燈光號誌既為紅燈,異議人卻未在該處停等,猶逕行左轉駛入重慶路,是其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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