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88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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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1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1AD55963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596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DGA-769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9 日15時13分,停放於臺北市松廉區76號週邊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596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於車籍地址「臺北市○○市○○路8 號6 樓」,但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後,再經舉發機關依其最新設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 巷20弄36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2 月4 日將郵件寄存於「臺北六張犁郵局」,完成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程序,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 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1AD559634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異議人於98年7 月14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9 日(異議狀內誤載為98年1 月12日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時間)將車號DGA-769 機車借予朋友,故並非異議人所駕駛及停放,且事後也未收到違規之照片,經詢問友人,其亦表示在停車當時並未見到停車地有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所稱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則分別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68條規定明確,亦即禁止停車非僅以標線(例如常見之黃實線、紅實線)顯示者為限,以標誌顯示者,亦屬合法。

又上開規定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惟按行為人有上揭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上開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上揭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定。

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DGA-769 之輕型機車,於98年1 月9日15時13分停放在臺北市松廉區76號週邊人行道上,惟該位置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且此處亦已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標誌,而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後,以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59634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1 張,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98年9 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6415000 號函檢送之禁止停車標誌照片9 幀、停車位置簡圖1 張為證。

且該停車地點本屬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位置附近則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復又於該處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而該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亦非常清楚明顯,並無異議人雖稱禁止停車告示牌不明顯之情事,故前揭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再者,上開違規事由,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而本件異議人於陳述書內及聲請異議狀內亦一再指稱違規當時並非由其駕駛該車輛並停車云云,惟其卻從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其所稱之「友人」到案處理,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推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承上,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送交郵務機關向車籍地址「臺北市○○市○○路8 號6 樓」為送達,但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後,再經舉發機關按異議人之設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 巷20弄36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2 月4 日將郵件寄存於「臺北六張犁郵局」為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從而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98年2 月14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業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舉發機關98年5 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3397600 號函所檢送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云云,惟異議人於當時之設址地確為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 巷20弄36號」乙節,除有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外,另參其聲請異議狀內亦記載此址為其之住所,可認其確有將此處做為其住所之意思無誤,又果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若與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不同,其本應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車籍地址)之更正,否則原舉發機關顯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實際居所為何,然其未為,要屬異議人之過失所致,自不能以上情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

七、惟再觀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8年2 月11日前」,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卻於98年2 月14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益。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違規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決定性。

然本件異議人因未能於應到案日前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喪失就該本件違規事項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原處分機關復未查明上揭送達程序之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洽,且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

又因異議人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期限,無從起算其實際繳納裁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經過日數,自應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予以裁罰。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因已喪失其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惟原處分機關未究明本件送達程序之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之前揭異議理由,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之疏失,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改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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