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215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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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九三六-DCE號重型機車,因「未帶駕照」之違規(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同時被舉發闖紅燈、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一五四號案件審理),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異議人則以:伊為警攔停之違規事由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但伊當時係騎乘機車;

員警當時並未拿出紅單來開單,為何伊事後卻收到裁決書,且紅單上竟記載「紅單拒簽」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使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機器腳踏車屬於汽車之一種。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九三六一DCE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因騎乘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警攔停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明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政皓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異議人雖辯稱:伊為警攔停之違規事由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但伊當時係騎乘機車云云,但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已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攔停當時並未拿出紅單來開單云云,惟舉發員警陳明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證稱:「(你把異議人攔停盤查的情形?)我請他出示身分證件、行照、駕照,但他說都沒有帶。

我就拿我的筆記本請他當場在筆記本上面寫他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他就寫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等,我並告知他違規的項目,並準備要開舉發單,就馬上填寫舉發單,異議人就說他沒有違規,並拒絕簽收。

(當時你有無將三件的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簽收?)有,我先告知他違規的項目並將舉發單要交給他簽收,但他說沒有違規,拒絕簽收,我就告知如果她拒絕簽收的話,也會郵寄給他,事後有無再郵寄給他,我不清楚,這是裁決室決定的」等語;

又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違規地點攔停異議人時,你要求異議人做何配合的動作?)我請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他說他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就請他把他的年籍資料、姓名寫在我的筆記本上,接著我就照筆記本上的姓名、年籍資料當場開單舉發」等語,是證人陳明智證述其攔停異議人時有在現場開單舉發,但異議人拒絕簽收,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日期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當事人違規屬實,辯稱無違規且無帶任何證件,拒簽拒收」等項之內容相符,雖證人陳明智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就舉發當時之部分情節陳稱其已沒有印象或印象模糊之情,但因證人陳明智於本院第二次調查作證時距離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時已逾八個月時間,實難期待該證人就八個月前之舉發過程仍可全部清楚回憶,是本件尚難以證人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就舉發當時之部分情節陳稱其已沒有印象或印象模糊,即遽認本件員警並未於違規當時在攔停異議人之現場完成舉發;

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員攔伊下來整個過程不到三分鐘就結束等語,而證人陳明智亦證述異議人被攔停當時有說他沒有闖紅燈(該異議人被舉發闖紅燈違規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二號案件審理),且當時他認為沒有違規(指闖紅燈違規部分)而離開現場等語,顯見異議人遭員警攔停後其當場向員警爭執未闖紅燈違規,並在現場停留時間不到三分鐘就離開,則異議人對於員警在現場開單舉發之全部過程並未見聞,則異議人辯稱本件員警攔停當時並未拿出紅單來開單云云,尚難採信。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六二九四一號書函向異議人通知其交通違規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八00三四0七八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六二九四一號書函及同分局傳送本院之文書寄送登記簿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舉發機關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二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及同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如理由欄一所示罰鍰,固非無見,但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舉發員警攔停當時並沒有告知伊幾天內要去繳錢等語,又徵之證人陳明智警員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證述伊印象中有告訴違規人五天內可以去繳款等語,顯見證人陳明智並未確定其舉發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場所,而觀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註記員警有當場告知違規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等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亦有未合,是本件員警舉發當時是否確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顯有疑義。

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或異議人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內容,則異議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致異議人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尚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否認員警有開單舉發,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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