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294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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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4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28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U9-07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五股鄉○○路2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行駛四維路,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執勤警員分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8 月6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往來五股鄉雖然都會經過越堤道,也應該會經過更寮國小,但是並無印象舉發當天有經過四維路,且那天是星期四,晚間7 時多異議人應該還在加班,希望舉發警員能提出相關照片或其他證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交通警員能忠實執行職務。

若謂交通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除其親身所見聞外,均需預留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將造成執法效率不彰,且常有窒礙難行之情況,當非適論。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甚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兆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一名同事下車至更寮國小簽巡邏表,伊在一旁警戒時,看到違規人從臺北縣五股鄉○號○○道紅燈左轉四維路,伊當時在順向側,遂直接加以攔停,詎違規人先減速後往左偏斜越過行車分向線往蘆洲市方向逃逸,伊遂將車號記下,該車乃山葉廠牌之重型機車,類似GTR 車款,車身為深色,當時現場沒有下雨,且有天橋路燈,照明清楚,伊確定車號沒有看錯,當時違規駕駛戴半罩式安全帽,穿白色背心式運動服,背後有一個很大的N 字,為二、三十歲男性,身材與在庭之異議人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98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

按警員謝兆棟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只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好經過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當無無端加以誣陷之理。

而舉發當時依證人謝兆棟所述,雖為晚間,但有照明路燈,光線充足,且違規駕駛係先減速後才向左偏斜逃逸,衡情證人謝兆棟應有足夠之時間記下車號,其所述違規機車之廠牌、車型及違規駕駛之年齡、身材,復與異議人及其機車相當(參見卷附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是證人謝兆棟當亦無誤認之情形,其上開所證,可信度甚高。

(三)再者,異議人係居住於蘆洲市,自承其前往泰山鄉時通常會由上開越堤道行經更寮國小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1 、5 頁)。

而98年5 月28日舉發當日適為端午節,且為四天連假之首日,經本院函詢異議人所任職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以卷附98年11月3 日英法字第98003 號函覆稱當日並無異議人上下班之刷卡記錄,亦即當日異議人應亦在端午節連假中。

另本院調閱異議人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結果,異議人於98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曾有通話紀錄,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位在蘆洲市○○路251 號,有該門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可見當日下午4 時許,異議人確實已在蘆洲市內無疑,並無異議人所稱應係在公司加班之情事。

是由上開地緣關係觀之,異議人確實有可能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亦徵證人謝兆棟所證,應屬可信。

(四)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二張之罰鍰各數千元以上,金額不斐,一般人若確實無辜遭警方錯誤舉發開單,在莫名受到兩張高額罰單之情形下,莫不努力回想舉發當日之行程,查明自己是否確實有行經遭舉發之路段,以蒐集對己有利之不在場證明。

而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於98年6 月11日即已收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當時距離98年5 月28日舉發當日不過約二星期,相隔尚短,若仔細加以回想並詢問親人、友人,甚至查詢自己之發票、行事曆等資料,理應可以想出約略之行程,況本件異議人原先以為自己當日晚間可能仍在公司加班,更可向公司調閱刷卡紀錄求證,方符情理。

然本件異議人自98年6 月15日申訴時起,僅一再提到自己沒有印象當時經過系爭路段,於本院訊問時亦僅稱:「當天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騎過那條路」等語,在僅相隔兩星期之時間,竟無法明確回憶自己於舉發當晚究竟有無行經系爭路段,已悖於常情。

更何況當日乃為端午節,且為長達四天之端午節連假之首日,異議人在兩星期後理應仍有些許印象,或在回想時稍加查詢日曆、行事曆等資料,即可查知,詎異議人在突然接到高額罰單兩張之情形下,竟然無法想起,或居然未查詢相關行事曆等資料以發覺當日為端午節,實亦令人難以置信。

毋寧係異議人早知當日確有行經該處紅燈左轉後遭警方攔停未停之事,方未再刻意回想自己舉發當日之行程,致未發現當日恰巧為端午節此事,較符情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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