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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FC-937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8 月5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騎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到永和路1 段84號便利商店時,因附載的友人不舒服而停下車,並非涉有任何違規情事被警方攔停,而且是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準備再騎車離開時,才有警察開車前來盤問,並製單舉發伊在福和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紅燈左轉,倘若伊真有在福和路與自由街口違規,怎會在永和路1 段才製單舉發?伊不是因違規而被攔停,是伊在便利商店前要騎車離開時,看到有警車過來,就先讓警察行駛,但警察就過來問伊有無喝酒,伊回說沒有,後來警察要伊作酒精測試云云。
然查,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
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98年9 月29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本件舉發單是當場填載,時間、地點均無誤,當時伊駕駛警車巡邏,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在該處停等紅燈,伊與同事因看到受處分人從自由街左轉福和路,且搭載一名女子,才跟隨過去,後來又看到受處分人到福和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又闖紅燈左轉到永和路,伊等就追上去,在永和路上的玉山銀行前把受處分人攔下,當時受處分人已經停下,可能是發現伊等要進行攔停,受處分人就自己停下來,伊剛開始並沒有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因為見其連闖兩次紅燈,所以才懷疑受處分人有喝酒,後來伊聞到是該名女性乘客身上有酒味,受處分人與女性乘客雖有要求實施酒精測試,但因為喝酒之人並非駕駛人所以沒有實施,但仍對闖紅燈之違規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還要求能罰輕一點;
伊途經福和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與受處分人的行向相同,當時伊在停等紅燈,對於交通號誌並無誤判的可能,而且時值凌晨,車流量很少,沒什麼車子,在尾隨其後的期間,一直都盯看著受處分人的車輛,因為其載有一名女子很明顯等語。
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更未見有何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而且受處分人另質疑警員未對其實施酒精測試云云,亦經證人乙○結證稱後來其聞到是該名女性乘客身上有酒味,雖受處分人與女性乘客有要求實施酒精測試,但因為喝酒之人並非駕駛人所以沒有實施酒精測試等語,前已述及,顯然本件無涉酒醉駕車情事,也遑論能據此而卸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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